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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磊、高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磊,高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磊,无业。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鹏、强永梅,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杰,无业。1998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11日减刑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磊、高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磊及其辩护人王鹏、被告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磊于2015年1月至2月本市鞍山五路1号604室其住处,先后2次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海洛因共计2克。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高杰在明知田磊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其代购海洛因30克。后被查获,从被告人田磊处缴获海洛因1包,称重为28克;从被告人高杰处缴获海洛因5包,称重为1.7克;从高某处缴获海洛因2包,称重为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磊、高杰贩卖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田磊系长期吸毒人员,与其对象臧某每日吸毒量很大,对缴获的毒品在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3)系初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高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解称自己并不知道田磊贩卖毒品,只是帮助田磊代购毒品,自己的行为只能算是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田磊于2015年1月,在本市鞍山五路X号XXX室其住处,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海洛因1克。2、被告人高杰于2015年2月2日13时许到被告人田磊住处购买海洛因,因田磊处没有存货未果。后被告人高杰为吸食毒品,在明知田磊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与田磊共谋由高杰前往潍坊代购海洛因37克,其中田磊出资10500元购买30克,高杰出资2450元购买7克。当日19时许,被告人高杰将购买的海洛因从潍坊带回被告人田磊住处,由田磊按出资比例分配毒品。后被告人田磊卖给高某海洛因1克。被查获时,从被告人田磊处缴获海洛因1包,称重为28克;从被告人高杰处缴获海洛因5包,称重为1.7克;从高某处缴获海洛因2包,称重为0.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日18时许,他给田磊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指海洛因)。田磊说要过一会。大约19时许,他来到田磊家,田说还要等会,他就在客厅等着。大约过了一小时,有人敲门,田磊让他去卧室等着。这时田磊的老婆给狗洗完澡,也来卧室坐着,他们就说了会话。这时,田磊进来给了他1包货(指海洛因)就又回到客厅了。他就用卧室桌子上的一次性注射器注射了0.1克海洛因。他将剩余的毒品装好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他还曾于2015年1月底到田磊家以700元的价格购买过1克海洛因。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高某对被告人田磊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臧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她到青岛第七人民医院戒毒时,认识了田磊。2014年4月,她与田磊同居在鞍山五路1号604室,后发现田磊贩卖海洛因,并和他一起吸食海洛因。2014年10月,她下楼遛狗时帮田磊在楼下交易过2次毒品。(3)被告人田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日13时30分,高杰到他位于鞍山五路1号XXX室的家中要货(指海洛因)。他当时也没有,就和高杰商量去潍坊买海洛因。因为他腿部有钢板行动不便,就给了高杰10500元,让高去潍坊购买30克海洛因,每克价格350元。高杰走之前跟他说自己也顺便捎回一些海洛因,他也同意了。大约19时许,高杰回到他家,说海洛因拿回来了,并告诉他自己加了2450元买了7克海洛因。他和高杰都认识潍坊的毒品卖家。2015年2月2日16时许,高某到他家里要海洛因,他就让高某等等。当高杰回来时,他让高某到他对象臧某的房间等着。他用电子称将高杰购买的7克海洛因称出来交给高杰,又从剩下的毒品重称出1克海洛因给了高某。此外,2015年1月底,高某还到他家他买过1克海洛因。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田磊对作案地点以及被缴获冰毒、电子称进行了辨认、指认。对被告人高杰及高某进行了辨认、确认。(4)被告人高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日13时许,他去鞍山五路1号604室田磊的家中拿毒品(指购买海洛因)。田磊跟他说自己也没有了,让他去趟潍坊购买海洛因。他就同意了,并说也拿2450元一起买毒品,田磊同意后给他10500元让他从潍坊购买30克海洛因。当日14时许,他离开田磊家,去火车站乘动车前往潍坊。16时许,他到潍坊车站后给一个叫“彝”的朋友打电话(是田磊事先安排好的,电话号码也是田磊给他的),双方约好在出站口见面,与“彝”一起的还有一个中年妇女。他将12950元给了“彝”,对方给了他大约37克海洛因。交易完后,他坐长途车返回青岛,并直接打车去了田磊家。田磊将他的7克海洛因分出来给他,他注射了大约0.1克,剩余的被缴获了。据他了解,田磊购买海洛因是供田和臧某一起注射。另外,他没有海洛因的时候也找田磊买。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杰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指认;对被告人田磊进行了辨认、确认。(5)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田磊处缴获海洛因1包(称重为28克)、电子称1个;从被告人高杰处缴获海洛因5包(称重为1.7克)、针管注射器1支;从高某处缴获海洛因2包(称重为0.8克)。(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田磊、高杰及高某、臧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7)(2006)南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不得假释。2009年3月11日减刑释放。(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磊、高杰的到案情况。(9)电话查询记录和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田磊、高杰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磊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杰贩卖毒品海洛因29克,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磊的辩护人提出的田磊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杰所提自己不知道田磊贩卖毒品,只是帮助田磊代购毒品,没有贩卖故意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田磊、高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高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称1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龙山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