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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夏国斌与朱琼康、陆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斌,朱琼康,陆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夏国斌。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秀人,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琼康。被告陆静。原告夏国斌与被告朱琼康、陆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朱琼康、陆静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遂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调动变更为由审判员柳献东、人民陪审员徐火观、秦月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斌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琼康、陆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斌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息为15%。该合同同时约定了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8号楼404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期内,两被告未支付任何借款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赔偿律师费35400元;3、如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将抵押于原告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8号楼404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琼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陆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夏国斌作为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朱琼康、陆静作为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壹年月利率为12.5‰(即年息15%),利息总计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具体还息日以还息确认书为准。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利息违约金按还息确认书规定计算。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期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房地产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8号楼4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房权证玉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昆国用(2010)第xx号。本合同主债权属于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权初始价40万元,估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比例(即抵押率)57.14%。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抵押借款合同当天经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2014年8月25日,朱琼康、陆静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xx8号楼404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夏国斌,债权数额40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玉山字第**号。2014年8月26日,夏国斌与朱琼康、陆静签署《还息确认书》一份,约定前述抵押借款合同的利息共计人民币6万元,分四次支付(每次利息15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20日(遇周日顺延)支付。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即90元/每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或者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终止。并应按合同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即240元/每日。2014年8月21日,出借人夏国斌委托沈利春将本金40万元交接给借款人朱琼康、陆静。2014年8月26日,沈利春分两次将本金40万元汇入朱琼康在工商银行62×××41的帐户。2014年8月26日,朱琼康、陆静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表明收到夏国斌人民币40万元。同日,朱琼康又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夏国斌人民币40万元整,已全部打入其在工商银行62×××41的帐户上。借款期限内,朱琼康、陆静未支付分文利息,夏国斌催讨未果,致本案讼争。为此,夏国斌委托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钱华、周秀人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款借据、收条、还息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及原告代理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国斌与被告朱琼康、陆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夏国斌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朱琼康、陆静交付了借款4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抵押借款合同及还息确认书的约定,被告朱琼康、陆静应在2014年9月20日支付第一期利息15000元,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后(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朱琼康、陆静仍分文未付利息,故抵押借款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的借款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实际出借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故延期清偿利息日应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另原告主张的之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400元,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琼康、陆静已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所有费用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xx8号楼404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就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的内容包括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物、债权数额等,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夏国斌仅就被告朱琼康、陆静名下的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xx8号楼404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朱琼康、陆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琼康、陆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夏国斌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夏国斌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朱琼康、陆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5400元。三、如被告朱琼康、陆静至期未履行,则原告夏国斌有权就被告朱琼康、陆静名下的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xx8号楼404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玉山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前款债务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06元,由被告朱琼康、陆静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夏国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柳献东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