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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白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章丘市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507号原告: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魏沛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阚继圣,男,生于1962年11月25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宝凯,村主任。原告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振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阚继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5738.5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3#、4#、5#公寓楼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合计工程款11537588.50元,被告先后支付11231850元,剩余工程款305738.5元至今未付。据此,提起诉讼。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公寓楼结算造价汇总表3份、结算协议1份(复印件),证实工程实际造价合计11537588.50元;3、竣工结算报告1份,证实公寓楼结算造价汇总和协议复印件与结算报告一致;4、发票及单据23份,证实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1231850元;5、企业变更登记工商信息表1份,证实原告名称的变更。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3#、4#、5#农民公寓楼。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楼4657.48平方米、4#楼4111.54平方米、5#楼3919.68平方米,每平方承包单价715元,工程造价9072420.5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为准);合同工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付款方法为基础完工付总工程价的10%、主体完工付至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0%、余10%按保修年限分别支付等。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工程招标时钢筋的标书价格与目前施工时的钢筋价格差较大,经双方协商,以2007年8月份的标书价格为基础,参照现在市场价,对本工程承包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20元进入总决算。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已作了明确约定。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章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白泉3#、4#、5#农民公寓楼结算造价汇总”表,确认3#楼结算总造价3954023.47元、4#楼总造价3446358.62元、5#楼总造价3350317.41元。同日,三方签订“白泉公寓楼基础超深及配套工程结算协议”,确认结算造价786889元。以上合计11537588.50元。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分别在汇总表、协议上盖章确认。2015年12月16日,山东天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作出鲁健工字【2015】072号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确认涉及本案原告施工的3#、4#、5#公寓楼工程及基础超深和配套工程造价为11554766.58元。结算报告书中附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公寓楼结算造价汇总表和协议。3、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自2008年10月8日始,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1231850元,其中拨付3#楼工程款4604850元,拨付4#、4#楼工程款6627000元。4、原告原企业名称为章丘市高官寨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筑合同关系明确,工程完工后双方业已进行结算,事实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公寓楼结算造价汇总表虽系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被告自行委托评估的结算报告相吻合,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针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应视为被告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及施工质量的认可。故,现原告依据双方的结算造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5738.50元,并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05738.50元。二、自2016年6月3日始,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银行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294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振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延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