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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深圳市兴新华拉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348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新华拉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大东明工业区第2栋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51500179。法定代表人王晓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雄,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小虎,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新华拉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1、根据兴新华公司提交的(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书,李海军在(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73号民事案件中请求了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平时加班工资;兴新华公司在该案的一审中提交了李海军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李海军对该考勤记录无异议,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兴新华公司没有提交考勤记录,一审法院因此对李海军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决了加班工资。(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书对(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2、李海军和兴新华公司均确认,李海军的正常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0至下午5:30。李海军确认,其在(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73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平时加班工资是指下午5:30之后的加班工资。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海军与兴新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李海军主张的被克扣的工资5500元,李海军确认,是指每天上午8点至上午12点待班期间的加班工资。兴新华公司则主张,上述期间属于正常上班时间,兴新华公司已经向李海军支付了正常工资,因此,李海军请求的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李海军每天的正常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0至下午5:30。因上午8点至12点是李海军正常上班时间的一部分,兴新华公司经向其支付了正常工资,且在(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73号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李海军的主张以及其确认的考勤记录计算了全部加班工资,李海军再次请求兴新华公司向其支付上午8点至12点期间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海军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00元、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000元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的工资8000元,李海军的上述请求已经由(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和(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处理,且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李海军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上述请求且增加了数额,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海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