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宗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上海宗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卫林、杨菲,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雷某。委托代理人宋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学杰、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陆志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卫林、被告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国奕)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金交化)代理人雷某、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林国奕间存在借款和买卖关系。2014年7月25日,中林国奕原持有一张其自己为收款人、付款人为五金交化、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中林国奕背书后将该汇票交付给了原告。同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银行收款。10月27日,银行向原告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出票人拒付的理由是无余款支付。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林国奕辩称,在2014年和原告确有贸易往来和借款关系,但具体金额因为很多材料和帐目已遗失,故无法确定。系争汇票背书给原告只是用于担保。被告认为,在双方间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未最终结算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票据权利。至于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被告五金交化辩称,一、两被告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中林国奕和原告间也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即便要支付,利息也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作调整。故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林国奕存在借款和买卖关系。中林国奕为向原告付款而将一张由被告五金交化于2014年7月25日签发给其的、付款人为五金交化、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汇票到期前,原告委托银行收款,但五金交化以“无款支付(因贸易纠纷)”为由予以了拒绝。原告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00100061/20276403)、拒绝付款理由书及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汇票属于一种无因证券,只要不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两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就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作为与原告间有着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告中林国奕,虽然可以对原告行使抗辩权,但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告“不履行约定义务”,而中林国奕对此并未提出抗辩,其主张与原告间就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未最终结算不属于法定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被告五金交化,虽然法律规定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为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同时也规定了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尤其是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故无论两被告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五金交化均须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而其要求调整利率的主张同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和被告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宗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000万元;二、被告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和被告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宗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前款票据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9,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审 判 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