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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勇、郑秀玲与被上诉人任玉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勇,郑秀玲,任玉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勇。委托代理人王国庆。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玲。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英。上诉人白勇、郑秀玲与被上诉人任玉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白勇、郑秀玲与任玉英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主要约定,白勇、郑秀玲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幸福路9号院7号楼2单元8号的房屋出售给任玉英,房屋成交价为160000元(白勇、郑秀玲净落),任玉英先预付150000元,待房产证拿到办理过户后,再支付剩余10000元,白勇、郑秀玲户权证拿到后,负责将产权过户给任玉英,由任玉英承担过户费用及税金,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任玉英于2004年10月7日向白勇、郑秀玲支付房款150000元,当月任玉英入住该房屋。2006年3月16日,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为白勇。之后,白勇、郑秀玲要求任玉英支付剩余房款及房屋超面积差价款未果,白勇、郑秀玲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任玉英就涉案房产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白勇、郑秀玲协助办理郑州市二七区幸福路9号院7号楼2单元8号房屋过户手续;2、白勇、郑秀玲承担该房屋超面积部分的相关费用并向相关部门补交;3、白勇、郑秀玲支付违约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白勇、郑秀玲承担,诉讼中,白勇、郑秀玲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任玉英承担反诉费用。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17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白勇、郑秀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任玉英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幸福路9号院7号楼2单元8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二、白勇、郑秀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任玉英违约金6000元;三、驳回任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白勇、郑秀玲的反诉请求。白勇、郑秀玲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任玉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在任玉英名下,该案件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白勇、郑秀玲与任玉英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任玉英在涉案房产已过户登记在其名下后,未按协议约定将剩余房款10000元支付给白勇、郑秀玲,属违约行为,任玉英应按约定支付10000元房款。关于白勇、郑秀玲诉求的面积差价款38009.91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白勇、郑秀玲支付剩余房款10000元;二、驳回白勇、郑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60元,白勇、郑秀玲负担700元,任玉英负担560元。白勇、郑秀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认定已提交的房产售价计算明细表,证明房产单位出售涉房面积为97.71平米。上诉人以购房时的交款单据为据出售给被上诉人,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上诉人净落16万元。这就是当时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时未写明建筑面积的原因。二、房屋出售16万元与净落16万元是本质不同的概念。协议除专门标注被上诉人承担过户费及税金外,还特别标注净落字样,其含义是十分清楚地。三、一审法院据提交的房屋售价计算表认定房屋面积为97.71平米。而该房产证的实际面积是112.5平米,两者相差14.8平米,这个面积差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涉案房产在没有向房产单位补交面积差款的情况下,被法院强制执行过户。但这笔差价款及相关费用是一定要交的,因为上诉人在房产单位还有其他房产。五、在该房产办理过户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清算该房屋余款,属违约行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基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涉案房产已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目前无证据显示相关部门已针对涉案房屋收取了面积差价款,故上诉人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协议,任玉英应向其支付涉案房屋面积差价款38009.9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白勇、郑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