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亮文与曾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文,曾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陈亮文,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曾祥云,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陈亮文诉被告曾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文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文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1,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祥云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张借据,载明:“本人曾祥云现向陈亮文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现金已收到,特以此为据。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签名处有曾祥云字样的签名并捺印指模。原告主张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有曾祥云字样的签名并捺印指模,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并认定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696元,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亮文返还1万元及利息1,6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已由原告陈亮文预交,由被告曾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