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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8日被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遣返审查所查获,于当日被临时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于6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高继伟、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9日22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BL81**号宗申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丰满区吉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德桥南端处时,撞至隔离栅栏上,致本人受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多次传唤被告人王某某,���未到案并外逃。经网上追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王某某抽血照片、现场及摩托车照片、机动车综合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患者出院诊断书、在逃人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经公安机关传唤拒不到案并外逃,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王新淼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