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钟丽娜与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娜,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钟丽娜,女,汉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硕士文化程度,系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超,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祁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卓良,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唐正柱,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岩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程度,系该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哲宜,男,蒙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钟丽娜与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解放街支行)申请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武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丽娜及委托代理人付前明、付超,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卓良,第三人中国银行解放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岩军、张哲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丽娜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钟丽娜与被告金色阳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永宁县望远工业园的俊园商住楼A座9层03号房,总价款255181.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2181.00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153000.00元,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没有按期交付房屋,也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55181.00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4720.43元(自原告贷款之日暂算至2015年5月8日,并算至被告实际退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望远工业园的俊园商住楼A座9层03号商品房,总价为255181.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取得《银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的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现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二、收据四张,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55181.00元;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押品契证资料收据、剩余还款计划查询单、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福宁街支行(现停业,业务划至银川市解放街支行)贷款153000.00万元,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数共计为12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8日,截止2015年5月8日原告已还款16个周期,共计支付贷款利息14720.43元;四、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单、邮政查询单各一份,证实原告曾委托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发出的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房款并赔偿损失的律师函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福宁街支行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贷款为固定期限贷款,并不因为被告逾期交房而产生利息的增减,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金色阳光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交付,因种种客观现实阻碍导致被告在2015年4月31日之后陆续通知交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逾期60日主张解除合同,对于该主张其也表示认可,鉴于被告公司目前实际情况没有能力退还房款,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房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仅是延迟交房三个月,被告是否延期交房并不会对原告贷款利息的增减产生影响,原告主张违约损失应当只针对三个月延期交房所产生的损失,现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合同,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中国银行解放街支行述称,在原、被告没有解除合同之前原告应当继续按借款合同要求偿还贷款,如解除合同,应从解除之日起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中国银行解放街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出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已还款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向第三人贷款1530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后原告均按照借款合同正常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6月9日,原告尚欠本金137929.82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并能证实截止2015年6月9日原告已还利息合计15261.63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丽娜与被告金色阳光公司于2013年8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宁金房售字(2013)第【0027】号《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永宁县望远镇俊园小区A座9层03号房屋一套,总价255181.00元,原告应于2013年8月4日支付首付款102181.00元,余款1530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并于本合同备案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银行要求提供全部贷款资料,办理按揭手续,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02181.00元。同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福宁街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钟丽娜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福宁街支行按揭贷款153000.00元,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为10年,自实际发放贷款日计算,借款人以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金色阳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发放了153000.00元借贷,同日原告将153000.00元购房款支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之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逾期超过60日,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发出的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房款并赔偿损失的律师函,被告不同意退房。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福宁街支行因其他原因临时停业,该支行业务划转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截止2015年6月9日,原告钟丽娜已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070.18元及贷款利息15261.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购买房屋并交付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逾期已超过60日,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不应由其承担,因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为固定期限的贷款,贷款利息不会因被告的逾期交房而改变,但在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也已实际发生,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15261.63元(自原告贷款之日暂算至2015年6月9日);原告、第三人及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亦属有效,但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解除,致使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按揭借款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必要,故该合同亦应解除。鉴于两份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且第三人按揭贷款直接给付了被告,尚欠的贷款137929.82元宜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丽娜与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钟丽娜、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富宁街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钟丽娜退还已付的首期购房款102181.00元、贷款本金15070.18元及贷款利息15261.63元(自原告贷款之日暂算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替原告钟丽娜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137929.82元(暂算至2015年6月9日);驳回原告钟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00元,由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玲玲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合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合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