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喜英与阮建生、张娇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徐喜英,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徐国华,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阮建生,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张娇桂,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原告徐喜英与被告阮建生、张娇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建生、张娇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阮建生结欠原告徐喜英饲料款人民币31325元。后于2015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000元,现尚欠饲料款人民币29325元。该货款是被告阮建生、张娇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张娇桂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阮建生、张娇桂归还货款人民币293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阮建生、张娇桂负担。被告阮建生、张娇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阮建生开始向原告徐喜英购买饲料。被告阮建生所需饲料由原告徐喜英送货上门,被告阮建生对每次所购买饲料的品种、数量、价款均在《雁塔喜英饲料店》货单上签名确认,不定期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原告所记的流水账上签名。截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人民币60325元,被告先后于2013年3月9日、7月26日、10月26日、12月22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支付给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6500元、人民币2500元、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325元。上述事实,被告阮建生在《雁塔喜英饲料店》货单上和原告所记的流水账上均予以签名确认。2015年2月8日,被告阮建生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325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阮建生、张娇桂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雁塔喜英饲料店》货单、原告徐喜英所记流水账账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阮建生向原告徐喜英购买饲料,尚欠货款人民币29325元未支付,有被告签名的货单及流水账佐证,可予认定。被告张娇桂是被告阮建生的配偶,该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娇桂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徐喜英要求被告阮建生、张娇桂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93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还清款项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阮建生、张娇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建生、张娇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喜英尚欠货款人民币293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5元,由被告阮建生、张娇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赖铭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