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与李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5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10号梧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0316842-1负责人王泽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咏梅,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静,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国,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诉被告李文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202012012000435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37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调1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并以自己所有的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发放了14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被告仅按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已连续4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本金10179.98元、利息24063.93元(包括正常息24011.7元,罚息14.9元,复利37.3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李文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34080.94元,截至2015年2月26日的贷款利息24063.93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3、原告对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4、因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7428元及律师费45000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证据三,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抵押预告登记,证明涉诉抵押办理了相关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逾期明细,证明被告连续4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违约事实存在。证据五,委托合同、进账单、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37年5月24日,合同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争议管辖等权利义务内容均做了约定。被告以其此次借款所购买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对该抵押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共拖欠原告逾期本金1334080.94元、利息24063.93元未予清偿。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国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李文国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李文国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合同中第十二条第12.4项约定之特别条件,故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其与被告李文国之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提前到期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文国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支出等项均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将涉诉抵押行为进行了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借款本金1334080.94元。二、被告李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截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24063.93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李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律师费45000元。四、如被告李文国未能履行前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可以对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文国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8元,由被告李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刘 睿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