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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郭某。原告高某甲为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钱清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高某乙,现年24岁。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裂痕明显,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贵院主持下调解和好。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改善。2014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的情况是事实。我平时上班,每天都忙,家里家外、还有儿子的事都是我一人在负责。前年家里装修、去年儿子结婚,原告都不关心,相关的事都是我一个人在处理。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是有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双方关系不和。原告曾在2007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之后一年内双方关系有所改善的,一年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我们处理完事故后,2010年左右原告又有了新的外遇。原告所说的从去年年初开始分居不是事实。现我们的孙女都7个月大了,考虑到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叫高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但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2007年7月31日本院组织的庭审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因生活琐事而感情不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3145号一案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应当珍惜“家”的来之不易,希望夫妻双方今后能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稳定,营造和谐、温暖的家庭环境;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感情,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章泽雄人民陪审员  钱张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