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彦涛诉被告周泽南、临颍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彦涛,周泽南,临颍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冯彦涛,男。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泽南,男。被告临颍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慧芳,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彦涛诉被告周泽南、临颍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颍公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彦涛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慧芳、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泽南、临颍公共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彦涛诉称,2014年11月27日19时25分,周泽南驾豫LG1**大型客车,沿临颍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新城路右转时与路口站立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并致残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郑州居住并工作,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泽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94011.99元,共诉请244011.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我公司承担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承保,我公司要求核实提供相关的车辆信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周泽南、临颍公共公司缺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25分,周泽南驾驶豫LG1**号大型客车沿二环路由西向东至河南省临颍县新城路口右转弯时与在路口站立的冯彦涛相撞,造成冯彦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第411122201411271号认定:“周泽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彦涛无责任。”冯彦涛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胸腔积液;3、右侧气胸;4、脑震荡;5、头皮下血肿;6、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医疗费为37020.15元,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2周;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出院后产生医疗费49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红丽陪同护理(城镇居民)。冯彦涛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河南省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冯彦涛因本案致胸部损伤(双侧共9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Ⅸ)级残。”鉴定费700元。从事故发生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37天。2013年9月21冯彦涛与河南广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至2015年3月20日止。事故发生时,冯彦涛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1885.16元。冯彦涛的父亲冯自强,出生于1957年10月29日,母亲程秋玲出生于1955年10月14日,夫妻二人系农村居民,共生育3个子女。冯彦涛的儿子冯彬瀚,出生于2006年9月8日,女儿冯雨,出生于2003年6月20日。另查明,豫LG1**车的实际所有权系临颍公共公司,驾驶人为本案被告周泽南,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赔偿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5726.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冯彦涛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周泽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彦涛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冯彦涛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37511.15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冯彦涛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实际误工137天,其费用54275.56元(11885.16元÷30天×137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539.38元(24391.45元÷365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5、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6、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被抚养人冯雨,出生于2003年6月20日(11岁),其生活费11008.28元(15726.12元×7年×20%÷2人),冯彬瀚,出生于2006年9月28日(8岁),其生活费15726.12元(15726.12元×10年×20%÷2人),以上共计231346.29元,因肇事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原告的损失首先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冯彦涛120000元,余款111346.29元,因豫LG1**号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损失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程秋玲、冯自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漯河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泽南、临颍公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LG1**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彦涛损失计款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豫LG1**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彦涛各项费用共计111346.29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彦涛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180元,原告冯彦涛负担410元,被告周泽南负担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