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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运鹏与倪雄确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运鹏,倪雄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运鹏,男,现年26岁,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迎宾路。委托代理人:杨志成,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倪雄,男,现年45岁,宁夏青铜峡市人,现住哈密市迎宾路。委托代理人:凌春,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运鹏因与被上诉人倪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买买提·吾尤甫、胡旭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运鹏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成,被上诉人倪雄的委托代理人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倪雄的女儿与被告王运鹏未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7日举办婚礼,后生一女。2014年10月7日,原告倪雄作为乙方与甲方王运鹏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合法拥有,坐落于哈密市迎宾大道某商品房一套。因甲方在哈密地区农业银行抵押贷款18万元整,该房产抵押于哈密地区农业银行。乙方自愿将甲方在哈密地区农业银行的贷款18万元以及利息一次性全部还清,甲方自愿将该套房屋(包括现有装修、家具家电和配套设施)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为甲方偿还哈密地区农业银行的贷款18万元本息总额,即为甲方转让该套房屋(包括现有装修、家具家电和配套设施)的转让费的总价款,除此之外,甲方不得再要求增加任何费用。转让费定死不变,不因市场房地产价格变动而变动。甲方应当在乙方办理了还款手续后的第一时间立即配合银行和乙方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该房屋的解押手续,同时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期间,乙方通过本合同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不受影响。”2014年10月9日,原告倪雄依约替被告王运鹏在中国农业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179234.71元,被告王运鹏将其位于哈密市迎宾路的私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交给原告倪雄。因被告王运鹏没有给原告倪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倪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给原告办理住宅楼的过户手续;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被告王运鹏认为当时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现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本案本诉、反诉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全部承担。另查明,被告王运鹏购买房屋时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20日、2011年4月14日向哈密市新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房款273796.66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商定由原告为被告付清银行贷款及利息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运鹏认为双方签订该协议是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辩解及反诉意见,因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该约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故对被告辩解意见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倪雄与被告王运鹏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王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倪雄办理位于哈密市迎宾路的房屋过户手续;三、驳回反诉原告王运鹏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运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王运鹏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运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房屋转让合同》是上诉人签订,但存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情形。本案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于2013年1月27日举行婚礼,2013年7月3日生有一女。2014年10月7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考虑被上诉人倪雄是自己的岳父,本着一家人长期共同生活的愿望,以市场价格的一半18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2015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关系破裂,现在长期共同生活的愿望已破灭,所以存在重大误解。房屋转让价格18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于明显的显示公平。二、适用法律有误。合同法总则中规定了撤销权,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完全在一年内提出,并没有超过时效,一审法院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撤销权。三、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若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返还18万元垫付款,理应获得法律支持,但由于被上诉人一审要求确认有效,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倪雄答辩称:上诉人当时之所以卖房子,是上诉人因赌博欠下了巨额赌债,为了继续赌博翻本,上诉人以房子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上诉人因不能偿还银行贷款,便主动找到被上诉人让其以18万元的价格买下房子。房屋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亲自签字认可的,不存在误解。虽然房屋转让价只占到市场价格的60%,但是并不等于显失公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把价款作为显失公平的标准来考量。上诉人关于显失公平的理解是错误的,当时房子值多少钱,上诉人是十分清楚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撤销权,并不是剥夺了撤销权。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必须要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因为上诉人提出撤销权了,房屋买卖合同就无效了,这没有必然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房屋转让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2014年10月7日,上诉人王运鹏与被上诉人倪雄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亦各自履行了房款交付以及房产证移交等合同义务,虽然未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该合同的效力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是基于被上诉人是自己的岳父,本着一家人长期共同生活的愿望,才低价转让房屋的,由此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条是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所转让的房屋系其自购房屋,其对房屋的购买、出售价格以及被上诉人的情况是十分清楚的,并不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形,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女儿关系破裂,当初共同生活的愿望无法实现,认为卖房时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不能以个人感情生活是否出现问题作为判断标准,上诉人对于重大误解的认识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其关于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认为房屋转让合同确定的转让价过低,属于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属于显失公平不能单从交易价格判断,还应看合同一方是否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从本案合同的订立过程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分析,双方确定的合同价低于市场价格,系因双方所具有的特殊关系,本案并不存在利用优势地位及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上诉人关于存在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运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江审判员 买买提·吾尤甫审判员 胡      旭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