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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高鹤、陈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高鹤,陈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306号原告王立军,男,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高鹤,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陈学良,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立军与被告高鹤、陈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被告陈学良向本院申请追加债务人高鹤为被告,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高鹤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高鹤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8日前还清,由陈学良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明确约定如到期借款人未归还或未能全额归还,所欠金额由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鹤以无偿还能力等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学良给付借款10万元。被告高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陈学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因被告高鹤急需用钱,向原告王立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8日前还清,由陈学良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明确约定如到期借款人未归还或未能全额归还,所欠金额由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据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鹤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鹤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学良为被告高鹤的借款提供担保,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陈学良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鹤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立军借款10万元;二、被告陈学良就高鹤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高鹤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学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