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林承翠与席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林承翠,女,1961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代理人甘海英、陈玉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光辉,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住址:襄阳市。代表人尚先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海涛、王攀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职员。原告林承翠与被告席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下简称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承翠的委托代理人甘海英,被告席光辉,被告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毕海涛、王攀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承翠诉称,2014年12月30日14时01分许,席光辉驾驶鄂FDG3**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襄阳监狱”东南大门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监狱”东南大门门前路段与梁坡村道交叉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梁坡村道由西向东林承翠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承翠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席光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林承翠负次要责任。林承翠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调查查明,鄂FDG3**车辆在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林承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林承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659.74元,其中医疗费498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350元(50元/天×67天)、误工费10211.6元(95天×39234元/年÷365天)、护理费14312.5元(112.69元/天×127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材费32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约定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席光辉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席光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方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先前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费用过高,应予核减;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免赔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4时01分许,席光辉驾驶鄂FDG3**号小型轿车沿“襄阳监狱”东南大门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襄阳监狱”东南大门门前路段与梁坡村道交叉口,未让右方来车向先行,与沿梁坡村道由西向东林承翠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承翠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席光辉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承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承翠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支付医疗费51337.14元,席光辉支付林承翠各项费用计56504.5元。林承翠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颈4椎体下关节突骨折;3、脑外伤;4、双眼结膜擦伤;5、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病假证明书建议,1、继续促骨质生长药物等对症治疗,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前严禁患肢完全负重及剧烈运动;3、注意休息,全休3月,加强营养1月,需一人陪护三月;4、定期复查颈椎CT、右胫腓骨DR片(每月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拆除颈部支具,并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2年后);6、不适随诊。2015年4月4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林承翠损伤致残程度构成《道标》10级,林承翠右下肢内固定,在后续治疗中需要适时拍片及取除,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林承翠支付鉴定费1600元(伤残鉴定700元、护理营养时限鉴定3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600元)。现原告林承翠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另查明,鄂FDG3**号小型轿车系席光辉所有。该车在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合同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林承翠受伤后,由其女儿韩泉洪护理,韩泉洪在襄阳市东友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林承翠护理期间,韩泉洪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襄阳市东友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席光辉提供的保险单、医疗单据、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林承翠、席光辉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承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席光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承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席光辉负责赔偿。原告林承翠请求被告席光辉、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承翠的损失中,医疗费513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医嘱加强营养一月)、误工费10104.87元(94天×39237元/年÷365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9996.11元(28729元/年÷365天×127天,住院期间加出院全休三月需要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813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残疾辅助器材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2304.98元,两项合计82304.98元。不足部分55827.14元,由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即39078.99元,扣减免赔率15%即5861.84元,还应赔偿33217.15元。剩余部分5861.84元,由被告席光辉承担。席光辉支付给林承翠的垫付款大于其赔偿款,故席光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席光辉多支付的50642.66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由林承翠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席光辉。不足部分中另30%即16748.15元,由原告林承翠自行承担。以上,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共应赔偿林承翠损失115522.13元。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未提供保险合同约定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赔偿原告林承翠各项损失115522.13元;二、驳回原告林承翠要求被告席光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林承翠返还被告席光辉垫付款50642.66元;四、驳回原告林承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林承翠负担129元,被告席光辉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匡雅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梁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