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朋与夏子荣、南建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朋,夏子荣,南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3105号申请执行人王朋,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执行人夏子荣,又名夏志荣。被执行人南建敏。申请执行人王朋与被执行人夏子荣、南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夏子荣、南建敏偿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本金4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本金4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均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夏子荣、南建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夏子荣、南建敏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夏子荣、南建敏名下在瑞安市住建局没有房产登记。申请执行人王朋与被执行人南建敏于2015年7月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被执行人夏子荣、南建敏尚欠申请执行人王朋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本金4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本金4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均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定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朋1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之前偿还1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偿还30000元,于2018年1月1日之前偿还30000元,于2018年4月1日之前偿还20000元;若被执行人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利息部分及其他执行请求;若被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全部案款的未履行部分申请一次性恢复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按约履行第一期案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款的偿还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约履行10000元,余款履行期限未至,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31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倪松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