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闫先臣与刘尊敏、张乾峰、刘肖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先臣,刘尊敏,张乾峰,刘肖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闫先臣,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刘尊敏,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乾峰,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肖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闫先臣与被告刘尊敏、张乾峰、刘肖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先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尊敏、张乾峰、刘肖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先臣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刘尊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被告按110元/天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累计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和担保人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尊敏、张乾峰、刘肖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尊敏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闫���臣借款5万元。被告刘尊敏为原告闫先臣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借据今借到闫先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定于二零一三年五月九日前一次还清,逾期不能偿还,借款人则按每天110元支付利息(按实际违约天数累计支付)。借款人:刘尊敏,二零一三年四月九日,担保人:张乾峰、刘肖源,二零一三年四月九日。”此借据书写金额是借款10万元,而实际借款为5万元,并由被告刘尊敏收到条为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条、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尊敏向原告闫先臣借款5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收到条予以证明,且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上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逾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2013年5月10日)计算,约定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乾峰、刘肖源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尊敏偿还原告闫先臣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乾峰、刘肖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乾峰、刘肖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尊敏追偿。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尊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承安审判员 彭济尧审判员 童申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法强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