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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041号原告许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郁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里鹏,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郁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6日生育一女许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泊。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大半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18岁止,另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要件。双方认识和结婚生子的事实属实。双方结婚后一起互相关爱经营家庭。原告诉称的离婚事实不属实。原告方认为双方缺乏了解和沟通不是事实,双方能够和好继续生活。被告在原告生病的时候,都对原告呵护有加,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冲动,但第一次法院并未判决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婚后二人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缺乏了解,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双方还是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婚生女给原告也写了一份书信。不能因为双方发生一点口角就认定双方感情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6日生育一女许某乙。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14)万法民初字第08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再次起诉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方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许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超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