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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卢连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卢连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卢连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卢连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卢连庆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115770.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青县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90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保光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蔡雁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