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326号原告吕某甲,居民。被告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结婚。××××年××月,双方生育男孩吕某乙,××××年××月生育女孩吕某丙,××××年××月,生育男孩吕某丁、女某,现四名子女均已成年。2012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2014年11月,原告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诉。现双方感情没有恢复,分居已达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价值100000元的三上三下楼房。被告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有位于沭阳县庙头镇吕庄村三组253号三上三下楼房,请求判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双方生育男孩吕某乙,××××年××月生育女孩吕某丙,××××年××月,生育男孩吕某丁、女某。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2014年11月,原告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沭阳县庙头镇吕庄村三组253号三上三下楼房系双方共同财产,但双方均不要求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有共同财产位于沭阳县庙头镇吕庄村三组253号三上三下楼房,但双方均不要求分割,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并提供原告于2004年11月18日向其书写的保证书予以证实,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虽然于2004年向被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其曾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该保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同居的事实,且该保证书书写时间距今已有十余年,被告据此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