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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俞瑞明与刘文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瑞明,刘文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53号原告:俞瑞明。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红。原告俞瑞明与被告刘文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德梅,被告刘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瑞明诉称:2015年5月22日14时10分,刘文红骑乘电动自行车,沿S312线来安县半塔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S312线50Km+800m处,将其刮撞倒地,当时自己正在道路上施工。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文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故起诉要求刘文红赔偿医疗费2125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合计22240.37元。刘文红在庭审中辩称:当天其正常靠右行驶,俞瑞明突然横穿马路,其紧急避让不及,后视镜挂到俞瑞明。此起事故俞瑞明也有一定的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负同等责任。俞瑞明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用过高;其只是刮撞到俞瑞明,对其伤情粉碎性骨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4时10分,刘文红骑乘电动自行车,沿S312线来安县半塔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S312线50Km+800m处,刮撞到道路施工人员俞瑞明,致俞瑞明摔倒受伤。俞瑞明当即被送往来安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21250.37元。事故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文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俞瑞明无责任。为医疗费等负担双方发生争执,俞瑞明遂起诉来院:要求刘文红赔偿其医疗费等合计22240.37元。审理中,刘文红对俞瑞明的伤情,即: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刘文红拒绝配合、陪同俞瑞明前往双方选定的医疗机构复查。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来安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俞瑞明的损失如何计算;二、俞瑞明的损失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俞瑞明住院13天,其医疗费中主要为材料费,其医疗费以来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载明为准。俞瑞明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俞瑞明要求交通费6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3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俞瑞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25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1940.37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刘文红骑乘电动自行车,致俞瑞明受伤,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文红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俞瑞明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刘文红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但该照片只是事故发生后的定格,不能反映事故的全过程。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系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有其严格的法定程序,故对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文红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刘文红应当赔偿俞瑞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1940.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红赔偿原告俞瑞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194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费用150元,由原告俞瑞明负担30元,被告刘文红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