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林德元、林玉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林德元,林玉红,林德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为春。委托代理人:董灵旭、陈晨,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元。被告:林玉红。被告:林德顺。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德元、林玉红、林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元、林德顺、林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德元、林德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林德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塑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2‰.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算,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时支付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计收复利,该借款由被告林德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林玉红与被告林德元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林玉红承诺为被告林德元向原告的借款承诺共同还款责任,故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德元、林玉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742.7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含罚息和复息),合计人民币202742.7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照月利率12.3‰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林德元、林玉红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和诉讼费。3、请求判令被告林德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德元、林德顺、林玉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德元、林玉红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德元向原告申请借款及由被告林德顺提供担保的事实。5、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及担保等事项所达成合意的事实。6、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玉红基于与被告的林德元的夫妻关系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7、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事实。8、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及对借款人收贷收息的事实。9、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结算单。10、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林德元、林德顺、林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林德元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林德元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林玉红与被告林德元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林玉红已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德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德元、林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742.77元(已暂算至2015年2月4日),并继续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从2015年2月5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由被告林德顺对被告林德元、林玉红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林德元、林玉红、林德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赵 萃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