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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古某秀、古某泽、起某某与古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秀,古某泽,起某某,古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古某秀,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元谋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仁县,系原告古某秀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晓宇,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文贵(社区推荐),男,生于1958年6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楚雄市白水巷*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5323011958********。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古某泽,男,彝族,初中在读,住永仁县,现住元谋县。法定代理人起某某。原告起某某,女,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仁县,现住元谋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加祥,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古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安永明,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古某秀、古某泽、起某某诉被告古华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古某秀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评估,本院中止审理。在本案中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古某泽和起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参加诉讼并申请亲子鉴定。2015年3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秀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晓宇、曹文贵,原告古某泽、起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加祥,被告古华某及委托代理人安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秀诉称:原告古某秀与被告古华某是同父异母的兄妹,古某秀的母亲刘某某于1996年与父亲古吉元结婚,1997年8月10日生育原告古某秀。刘某某与古吉元于2009年12月离婚,经协议古某秀由古吉元抚养。此后古某秀一直与父亲古吉元生活,居住在鱼水井村109号住房的二层,靠一层的铺面租金维持生活,而被告一家一直居住在三层、四层独自生活。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父亲古吉元因病去世,被告就换了家中的门锁,不让原告回家,也不同意协商分割给原告父亲遗留下的财产,致使原告至今无处安身、生活无着落。原告年仅十六岁,就失去了任何生活保障,为了能使原告过上正常的生活,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古华某依法分割古吉元遗留下来的坐落于元谋县元马镇张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鱼水井村109号的4层框混结构住房中第一层、第二层,2层框混结构8格平房中的4格,2间仓库中的1间,并且共用大门和院心。二、从遗产里面扣除10万元,作为古某秀的抚养费。三、遗产的司法评估鉴定费用35000元及两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1800元由原告和被告分担。在庭审中,古某秀愿意把应当继承的房屋折价继承。原告古某泽诉称:古某泽是古吉元与起某某的非婚生儿子,并且古吉元已经养育了古某泽15年。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以即便是古某泽不是古吉元的亲生子女,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古某泽也应当是古吉元的养子女。被告也认可古吉元养育了古某泽十五年。综上所述,古某泽对被继承人古吉元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要求法院判令古某泽继承古吉元遗产的四分之一。原告起某某诉称:起某某与被继承人古吉元长期同居生活。被继承人古吉元生命的最后几年里,古吉元都是到起某某鸿源小区4幢2单元102号住宅居住,起某某为古吉元做饭洗衣服,照顾古吉元的生活起居。2010年12月2日,2014年5月14日,被继承人古吉元两次到元谋县元马镇卫生院住院治疗,都是起某某以家属和夫妻的身份关系为古吉元办理住院手续。根据《继承法》第14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起某某虽然没有与古吉元领取过结婚证,但是多年来与古吉元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其养育小儿子古某泽。特别是在被继承人古吉元生命的最后几年,都是起某某照顾、陪伴古吉元的生活,对古吉元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综上,起某某对被继承人古吉元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利。要求法院判令起某某继承古吉元遗产的四分之一。被告古华某辩称:一、原告起诉完全歪曲了案件事实。被告父亲古吉元七十年代就到元谋从事建筑工程建设,后来担任元谋县元马镇建筑公司五队队长。被告从小跟随父亲到元谋生活。1992年,被告高中毕业就到元谋县建筑公司与父亲从事建筑工程建设工作。1995年,被告和父亲二人共同出资出力在元马镇张二村社区居委会渔水井村以建筑公司五队仓库的名义建盖了房屋。父亲在世时,被告和妻子赵红丽、儿子古胜印,一直和父亲在此居住。被告和妻子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扩建。父亲古吉元于1996年与刘某某结婚,1997年生育古某秀。2009年,父亲和刘某某就离婚了。离婚时古某秀虽然判归父亲抚养,但她一直在永仁随其母亲生活。古某秀诉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父亲晚年多病,主要是被告夫妇俩对其关心、照管,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古某秀很少来看望父亲,只是每个月跟父亲要生活费时会打电话给父亲。父亲于2014年5月26日病逝,被告打古某秀的电话是别人接听,又发短信给她也没有回应。安葬时古某秀也未到场。父亲安葬后的第三天,古某秀才回来一趟,并且当天就走了,被告当时还拿了1000元现金给她,告诫她要找正事做,保持电话畅通。过了一个月左右,古某秀打电话给被告说手机坏了,我又存了1000元钱给她。古某秀诉称父亲去世后我就换了家中门锁,不让其回家,致使其无处安身,生活无着,更是捏造事实,对我进行诽谤。二、古某泽由于与被继承人没有血缘关系,依法不具有继承权。古某泽的母亲起某某欺骗我父亲说古某泽是我父亲的亲生子,我也一直把古某泽当作亲弟弟,协助父亲抚养古某泽,古某泽以其是我父亲的非婚生子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请求做亲子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其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三、起某某无权参与分割遗产。1、虽然起某某偶尔也有照顾被继承人的情形,但该行为是建立在起某某欺骗被继承人,谎称古某泽是被继承人的儿子,达到起某某及其儿子古某泽的生活费以及古某泽的教育费全部由被告和父亲提供的目的,其动机不纯。2、因受起某某欺骗,2009年,父亲出资15万余元在元谋鸿源小区为起某某买了一套住房给起某某和古某泽居住,该房屋现在价值30余万元。3、起某某欺骗被告父亲给她养育古某泽15年,她对被继承人的偶尔照顾,与被告父亲给她养育儿子15年相比,真是微不足道。4、起某某以古某泽是被告父亲儿子的欺骗行为,不仅骗取了被告父亲的钱财,还让被告父亲对与其毫无血缘关系的古某泽,一直像对待亲生子一样百般呵护,倾注了无私的父爱,被告也一直把古某泽当做自己的亲弟弟,在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还每月为古某泽提供生活费,古某泽生病还领去州医院治疗为起某某购买社会保险。起某某的行为,不仅是物质上的欺骗,更是情感上的欺骗和精神上的欺骗。如果父亲在天有灵,泉下有知,也绝不可能答应分割遗产给起某某。5、被告父亲对古某泽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在起某某的欺骗之下,养育了古某泽15年,支付本应由起某某支付的抚养教育费大概有20多万元,还为起某某母子购买房屋出资15万余元,这些款项,应由起某某退还,作为父亲的遗产。四、现在争议的房屋,系被告与父亲共同建盖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五、被告对本案的处理意见1、父亲在世时,曾多次对被告和亲戚朋友说,在他百年归终后,鱼水井的房子归被告所有。2、虽然争议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是父亲的遗愿,但是父亲没有来得及立遗嘱,父亲的遗产依法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3、本案涉及的房产是被告与父亲所有的共同财产,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资产净值的一半属被告所有,另一半属于父亲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古某秀和被告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4、父亲晚年身体一直不好,是被告和妻子在赡养父亲,在父亲生病和住院期间,也完全由被告和妻子出钱为其治疗,并承担照顾、护理义务。铺面房租一直由父亲收取,被告每月给父亲2000元生活费,每年为父亲买药花费万余元,父亲去世后的安葬事宜也完全是被告料理,支出买坟地、寿木等安葬费近四万元。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由被告占主要份额。5、古某泽和起某某没有继承权。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继承人古吉元的遗产有哪些?2、古某泽、起某某是否享有继承权?3、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继承份额应怎样分配?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古某秀认为古吉元的遗产应当以房产证上和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为准。古某泽没有继承权,起某某不能参与遗产分割。同时,古某秀作为未成年人,应当先从遗产中分割抚养费。对于古吉元的遗产,古某秀和古华某应当平均分割继承。在诉讼中,古某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古某秀户口证明、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古某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古某秀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注销证明,欲证明古吉元死亡情况;3、元谋县元马镇张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古某秀由古吉元抚养及古吉元的父母死亡;4、2008元民初字第494号调解书(复印件),欲证明刘某某与古吉元离婚时,刘某某放弃财产是为了女儿古某秀,古某秀是古吉元与刘某某的婚生女儿;5、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复印件),欲证明古吉元位于马街北路的房产土地登记情况,房屋产权属于古吉元;6、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古吉元的遗产评估价值是2878313元;7、司法评估鉴定收费证明,欲证明资产评估开支鉴定费35000元,原告古某秀已经缴纳20000元;8、车票、餐饮发票,证明为了鉴定,原告古某秀开支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古某泽、起某某对原告古某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古华某对原告古某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对证据材料5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房屋是在登记不规范的时候登记的,实际所有权是属于古吉元和古华某所有。证据材料6的鉴定价值过高,没有考虑土地的性质是划拨,土地部分的交易应该扣除40%的税。证据材料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应该由我方来承担。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各方都去鉴定了,费用应该各自承担。本院认为,证据材料4和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原告古某秀的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是鉴定中心在合法的程序下做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属于当事人为举证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古某泽、起某某、被告古华某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古某泽、起某某认为古吉元的遗产应该是其名下的不动产,应当以财产评估的价值为准。古某泽作为古吉元的非婚生子和从小被他抚养长大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起某某对古吉元扶养较多,应当分得适当的遗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古某泽、起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继承人古吉元坟墓碑文照片,欲证明被继承人古吉元2014年5月26日死亡后,本案当事人共同修建的被继承人古吉元坟墓的碑文上载明,原告古某泽与被继承人古吉元是父子关系;2、父子关系照片,欲证明本案原告古某泽年幼时与其父亲古吉元、母亲起某某合拍的照片,被继承人古吉元与原告古某泽是父子关系;3、原告古某泽、起某某户口册,欲证明原告古某泽、起某某个人身份以及母子关系情况;4、2007年1月15日《预防接种册》,欲证明原告古某泽(曾用名古余成)年幼时身份情况;5、2010年12月2日、2014年5月14日古吉元住院病历中的两份《告知书》,欲证明2010年12月2日,2014年5月14日,被继承人古吉元两次到元谋县元马镇卫生院住院治疗,都是原告起某某以”家属”、”夫妻”的身份,为被继承人古吉元签字办理住院手续。在被继承人古吉元生命的最后几年里,古吉元一直都是与起某某居住生活,起某某为古吉元做饭、洗衣服,照顾了古吉元的生活,对古吉元尽到了扶养义务;6、起某某《房产证》,欲证明元谋县元马镇鸿源小区第4栋2单元102室房屋,房权证元房字第s11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起某某,被继承人古吉元在生命的最后几年里,与原告起某某、古某泽居住生活,起某某对古吉元尽到了扶养义务;7、《业主情况证明》,元谋县元马镇鸿源小区4栋2单元102室业主,住户起某某与古吉元,自鸿源小区建成入住后,古吉元都是与起某某在鸿源小区4幢2单元102室居住;8、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古华某、古某秀、古某泽之间的亲子关系;9、司法鉴定费发票、收条,欲证明古某泽、起某某开支鉴定费8000元;10、申请证人苏加洪、李天平出庭作证,欲证明被继承人古吉元晚年与原告起某某生活在一起,原告起某某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经质证,被告古华某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认可,但是碑墓上的名字是在古吉元受欺骗的情况下写的,不能证明古吉元与古某泽是父子关系;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原告签的,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认可,实际上起某某无业,这个房子是在古吉元误认为古某泽是自己儿子的情况下出资购买的;对证据材料7证明原告住址无异议,但是内容不符合事实,古吉元只是偶尔过去,主要还是居住在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欲证主张不清楚,证据本身就不能证明古某泽是古吉元的亲生儿子,证明了古某泽不具有继承资格;证据材料9鉴定费由古某泽自己承担。证据材料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待证的主张,只能证明古吉元和起某某有时候住在一起的关系。原告古某秀对证据材料1-7同意古华某的质证意见,都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为,证明古某泽与古吉元没有血缘关系;对证据材料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应该由古某泽及母亲负责;对证据材料10,苏加洪、李天平的证言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起某某和古吉元住在一起,也不能证明起某某对古吉元尽了扶养义务。本院认为,对原告古某泽、起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7,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古某泽、起某某的欲证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材料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可;证据材料10,苏加洪、李天平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对古某泽、起某某的欲证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古华某认为本案争议的遗产属于古吉元和古华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先分割出家庭共有财产后才能继承。古某泽不是古吉元的亲生儿子,起某某也没有尽主要扶养义务,没有权利参与继承。古华某对古吉元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古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张二村社区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欲证明争议房屋系古吉元和古华某共同出资出力建盖;古吉元晚年生活主要靠古华某关心照顾、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原告没有和父亲古吉元一起生活,也很少回家看望其父亲古吉元;古吉元有一个非婚生子古某泽;3、元谋建安公司证明、古华某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欲证明古华某1992年至今在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4、文件,欲证明争议房屋系以建筑公司建仓库及制作车间批建;5、产权审查记录、1997年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卡、2003年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欲证明房产取得、登记的相关情况:土地使用权原属建筑公司,用途是住宅、经营、仓库,使用权类是划拨;6、判决书、调解书,欲证明古吉元认可现争议房屋系他和被告共同建盖的;7、永仁苴却社区居委会证明,欲证明古某秀及其母亲刘某某2002年就回永仁。原告古某秀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中调查笔录有意见,古某秀是在楚雄读书,不可能随时回来;证据材料3、4、5、6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主张;证据材料5三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待证主张;证据材料7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合,古某秀是在楚雄读书,不可能随时回来;对于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古某泽、起某某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张二村社区居委会证明部分认可,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3建安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注册证书、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4与本案无关,真实性认可;证据材料5无异议;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主张;证据材料7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结合本案法庭调查的事实,能反映事实的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反映事实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7,与本案法庭调查的事实不符合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与法庭调查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向古华某、纳永先、马开能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古华某对本案所争议房屋参与建盖并进行过装修。原告古某秀对古华某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不认可,认为争议的遗产是古吉元的个人财产,不是古吉元和古华某的共同财产。对纳永先的询问笔录及内容无异议。对马开能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古吉元的生活费不是古华某所给的,且古吉元的工程收益已被古华某占有。原告古某泽、起某某对古华某、纳永先、马开能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古华某对该三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向古华某、纳永先、马开能所做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且证言与法庭调查的事实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古华某对诉争房屋做出贡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古吉元生于1946年。与妻子王子书结婚后于1970年生育了儿子古华某,后古吉元与王子书于1991年离婚。1996年12月26日,古吉元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8月10日生育了女儿古某秀。2007年9月6日,刘某某向元谋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12月9日,古吉元与刘某某到元谋县法院调解离婚,女儿古某秀由古吉元抚养。1999年,起某某生育了古某泽。2010年,古吉元与起某某、古某泽共同生活。2014年5月26日,古吉元因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9月29日,古某秀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古吉元名下的房屋(元房字第019**号),后古某泽、起某某申请参与继承。经司法鉴定,排除了古某泽与古华某来自同一男性父系家族。另查明,登记于古吉元名下的(元房字第019**号)房屋于1995年建盖,1996年完工。由古吉元和古华某共同建盖。经鉴定,该房屋现价值2878313元。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继承人古吉元的遗产有哪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是在1995年建盖,1996年完工的。当时,被告古华某已经21岁,随父亲古吉元在元谋县元马镇建筑工程公司五队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同时古华某与古吉元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没有进行过分家,古华某还在结婚时及之后对房屋的内部和外部均进行过装修。古华某对家庭的建设也是做出了贡献。所以该房屋建盖时应当属于当时的家庭共有财产,古华某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当时家庭成员就是古吉元和古华某两人,两人应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但是对比两人当时对建盖房屋的贡献程度,古吉元的贡献比古华某的多。且土地是以建筑公司五队古吉元的名义划拨的。综合上述因素,虽然古吉元和古华某未对产权份额进行过约定。但是本院认为古吉元应当享有70%的份额,古华某享有30%的份额。在遗产继承前,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包含共有财产的,应把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先分割出来后,再进行遗产的分配。本案中,应当分出该房屋价值的30%作为被告古华某的份额,剩余70%的份额属于古吉元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根据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综上,被继承人古吉元的遗产就是该房屋价值的70%,即2014819.10元。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古某泽、起某某是否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中,古某泽以非婚生子的身份要求参与继承,但根据亲子鉴定的意见,排除了古某泽与古华某来自同一男性父系家族,虽然鉴定意见没有办法确定古某泽、古某秀、古华某之间的亲缘关系。但是因为古华某和古某秀是古吉元的婚生子女。故本院推定古某秀、古华某依法可以以婚生子女的身份参与继承,而古某泽因与古华某没有亲缘关系,不能以非婚生子的身份参与继承。同时原告古某泽又主张以养子女的身份参与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本案中,古某泽的身份并不满足可以被收养的条件,古吉元也不满足收养人的条件。且古某泽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故古某泽以养子女的身份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古某泽一直由古吉元抚养,且是未成年人,属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故本院分配给古某泽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原告起某某以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为由,要求参与分割遗产。但是根据案件事实,原告起某某没有给被继承人提供主要经济来源,反而是被继承人每月给了起某某生活费。同时原告起某某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被继承人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综上,原告起某某申请参与遗产继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继承份额应怎样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享有继承权的古某秀、古华某都是同一顺序继承人。而古某泽是继承人以外的应当分得适当遗产的人。被继承人古吉元与古华某共同生活,古华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古某秀现年17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虽然被继承人古吉元对古某秀有抚养的义务,但是,古吉元已经去世,他与古某秀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虽然还有财产,但是已经开始被继承,所以不存在抚养费的分割。故原告古某秀主张的从古吉元遗产中分割十万元作为古某秀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古华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和古某秀未成年,以及古某泽依靠古吉元教育抚养的因素。认为古华某应当继承古吉元遗产的50%,古某秀继承古吉元遗产的45%,古某泽分得古吉元遗产的5%作为其教育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古吉元坐落在元谋县元马镇张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鱼水井村109号房屋的70%的份额属于古吉元的遗产(房权证号:元房字第019**号)归古华某所有,由古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补偿给古某秀继承遗产的折价款906668.59元,补偿给古某泽分割遗产的折价款100740.96元。二、驳回起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古某秀、古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27元,由古某秀承担13422.15元,古华某承担14913.50元,古某泽承担1491.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房屋价值评估鉴定费用人民币35000元,由古某秀承担15750元(已付15000元),由古华某承担17500元,由古某泽承担1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 云审 判 员  聂 华人民陪审员  李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