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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高朋春与张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朋春,张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高朋春,男,汉族,1950年6月出生,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马曼(与高朋春系亲属关系),女,回族,1977年2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张海新,男,汉族,1979年12月出生,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朋春与被告张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旻劼独任审理,原告高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曼、被告张海新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朋春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被告张海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9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2014年2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3、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开始至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家借款共计5552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该100000元通过顶账的方式已经还给原告的儿子高振平,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高振平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2、被告给高琳的打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还款20000元。3、2009年12月12日马曼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将电器款1950元抵偿了欠款。4、2011年6月5日给高振平的打款凭证25000元,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5000元。5、2012年5月2日给高振平的打款凭证85000元,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85000元。6、2012年7月9日给高振平的打款凭证7000元,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7000元。7、2012年8月15日给高振平的打款凭证5000元,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8、2012年9月30日给高振平的打款凭证5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000元。9、2013年6月20日给高振平的打款凭证5000元,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10、2014年4月18日高振平拿了价值400元的微波炉,证明被告已经用电器抵偿原告400元借款。11、2011年8月2日高琳出具的10000元收条1张,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付款凭证是周小宝和被告在倒账,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他证据1、2、3、4、6、7、8、9、10、11均认可,但认为被告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家借款518000元,被告陆续偿还过一些,但现在还欠原告20万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但又认为该款已经偿还给原告的儿子高振平,原告也认可该借款被告已经通过电器款抵偿95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1、2、3、4、6、7、8、9、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不认可证据5,且该证据是案外人的现金交易往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法庭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0年开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及原告的亲属借款共计555200元,被告至今已向原告及原告的亲属还款2493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清偿借款的数额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被告偿还过原告及其亲属的借款,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过向原告本人所借的款项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做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朋春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张海新负担2102元,原告高朋春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俊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