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东占等申请王春城附带民事赔偿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东占,高明香,李光曜,李光旭,王春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123号申请执行人李东占,男性,现住榆树市,证件号码×××。申请执行人高明香,女性,现住榆树市,证件号码×××。申请执行人李光曜,男性,现住榆树市,证件号码×××。申请执行人李光旭,男性,现住榆树市大坡镇街道被执行人王春城,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大坡镇西山村4组。李东占、高明香、李光曜、李光旭申请执行王春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4榆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东占、高明香、李光曜、李光旭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有12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已做出裁定查封,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榆树市人民法院的2014榆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待终结本次情形消失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建民代理审判员 :马泽辉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冯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