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鲁成刚、鲁成会、康永明诉被告申根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成刚,鲁成会,康永明,申根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鲁成刚。委托代理人康永明。原告鲁成会。原告康永明。被告申根兄。原告鲁成刚、鲁成会、康永明诉被告申根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我们三人按以前一样进行放牧,我们的羊进入被告家的耕地,被告在玉米地里放了毒物,致使我们三人的10只羊当场毒死,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案发后,我们及时向银川派出所报案,该所对现场进行了勘察。2014年12月8日,该所进行了调解,调解意见是被告给三原告赔付损失5000元,但被告予以拒绝。现请求被告赔偿应其行为致使三原告的10只羊被毒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辩称:三原告的羊经常去吃我耕地中的庄稼,我在地里投放了毒药。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羊去吃我的庄稼时吃上了地里的毒药被毒死,羊的具体数目我不清楚。经银川派出所调解未果。因为三原告故意让其羊吃我的庄稼,所以我坚决不赔三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鲁成刚、鲁成会、康永明的羊进入被告家的耕地,由于被告在玉米地里放了毒药,三原告的10只羊当场被毒死,其中康永明的3只母羊和1只全羊,鲁成会的4只母羊,鲁成刚的1只骟羊和1只母羊。此事经银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4年6月8日,经积石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康永明的4只羊的总价值为5100元,鲁成会的4只羊的总价值为3600元,原告鲁成刚的2只羊的总价值为2220元。以上事实由积石山县银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积石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绵羊死亡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作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他人行为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经行赔偿,财产受害者对其损害有过错的,应酌情减轻行为人的责任。被告申根兄的投毒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三原告没有看管好自己的羊,使羊进入了被告的耕地且啃了被告的庄稼,三原告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申根兄赔偿原告康永明财产损失共计5100元的50%即2550元,剩余50%即2550元由原告康永明自行承担;被告申根兄赔偿原告鲁成会财产损失共计3600元的50%即1800元,剩余50%即1800元由原告鲁成会自行承担;被告申根兄赔偿原告鲁成刚财产损失共计2220元的50%即1110元,剩余50%即2220元由原告鲁成刚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德审 判 员 董国宇人民陪审员 马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马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