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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戴佩妮与陈伟雄、孙奇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佩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雄。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原审被告孙奇。委托代理人戴佩妮。上诉人戴佩妮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前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使用面积为16.50平方米。1991年,陈伟雄所在单位上海上联橡胶厂将系争房屋增配给陈伟雄,但陈伟雄因故未能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戴佩妮、孙奇居住上海市闸北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三层阁房屋,其未经陈伟雄许可,进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2010年9月13日,上海北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补发了《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赁户名为陈伟雄。嗣后,陈伟雄要求戴佩妮、孙奇迁出系争房屋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佩妮、孙奇从系争房屋内迁出。2011年11月15日,法院作出(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奇、戴佩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系争房屋内迁出。上述判决后,戴佩妮、孙奇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戴佩妮、孙奇仍未从系争房屋内迁出,陈伟雄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佩妮、孙奇支付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占用系争房屋的使用费。上述案件审理中,陈伟雄对系争房屋租金申请评估。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于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的平均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9元。2013年7月8日,法院作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奇、戴佩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伟雄支付系争房屋使用费(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2.19元,以16.50平方米计算)。2014年2月27日,陈伟雄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佩妮、孙奇支付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27日占用系争房屋的使用费。2014年3月26日,法院作出(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奇、戴佩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伟雄支付系争房屋使用费(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2.19元,以16.50平方米计算)。双方对上述两判决均未上诉,经陈伟雄申请执行,戴佩妮、孙奇已履行上述两判决。2015年3月,陈伟雄诉至原审法院称,由于戴佩妮、孙奇未向其支付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房屋使用费,故请求法院判令戴佩妮、孙奇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占用系争房屋的使用费13,00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伟雄系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承租人,经法院生效判决,戴佩妮、孙奇应及时从系争房屋内迁出,但戴佩妮、孙奇仍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故应向陈伟雄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已在前案中处理,现陈伟雄主张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前案中经评估为每天每平方米2.19元,考虑物价上涨因素,陈伟雄在本案中涉及的期间仍参照上���标准主张使用费,尚属合理,法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孙奇、戴佩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伟雄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上海市闸北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前楼房屋使用费13,008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戴佩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其家庭属于困难户,故单位将系争房屋钥匙交给戴佩妮,同意其居住使用。戴佩妮自1989年起就在此居住并支付房屋租金,而陈伟雄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陈伟雄申领《公有住房租赁凭证》时并未提供身份证及户口簿,戴佩妮对此并不知情。由于陈伟雄与戴佩妮之间无任何租赁协议,故陈伟雄无权要求戴佩妮支付租金。戴佩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伟雄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陈伟雄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奇述��,其同意戴佩妮的上诉意见与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91号、(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504号等生效判决确认,陈伟雄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要求戴佩妮、孙奇迁出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戴佩妮、孙奇目前仍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且未向陈伟雄支付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房屋使用费,原审判决据此作出的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戴佩妮的上诉请求,缺乏新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0元,由上诉人戴佩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记员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