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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仲广美与黄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广美,黄兰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0079号原告仲广美。委托代理人史永伟。被告黄兰琴。原告仲广美与被告黄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广美的委托代理人史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和12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嗣后,被告未能归还所借款项。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及2013年12月6日,被告先后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均言明借原告10000元,两份借条共计借原告2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嗣后,被告未能归还所借款项。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兰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广美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蒋华妹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何 君书 记 员  蔡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