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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白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沃德热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长胜村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安图县二道白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沃德热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长胜村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安图县二道白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白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吉林省沃德热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长胜村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杨献州,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韩万欣,该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公维坤,镇长。原告吉林省沃德热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诉被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长胜村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长胜村合作社”)、安图县二道白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道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鹏、长胜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献州、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到庭参加诉讼,二道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德公司诉称,2012年7月,沃德公司与长胜村合作社、二道政府签订了“木耳菌包项目轻钢结构制造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长胜村合作社将安图县二道镇长胜村木耳菌包车间、办公综合楼、养菌室、锅炉房等工程发包给沃德公司,建筑总面积为2862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402966元。因施工期间又临时增加了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656820元。长胜村合作社支付沃德公司85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沃德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长胜村合作社、二道政府共同支付沃德公司工程款806820元、利息193635元(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追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长胜村合作社辩称,长胜村合作社的确与沃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沃德公司还有消防工程没有交付,且后增加的施工项目未经长胜村合作社签字确认,长胜村合作社不同意支付工程价款。二道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沃德公司与长胜村合作社签订了“木耳菌包项目轻钢结构制造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长胜村合作社将安图县二道镇长胜村木耳菌包车间、办公综合楼、养菌室、锅炉房等工程发包给沃德公司,建筑总面积为2862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40296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余款于2013年第二季度末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沃德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10月末完工。该工程已经长胜村合作社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因双方对后增加的施工项目工程款有争议,2014年11月11日,沃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鹏与长胜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献州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3万元。长胜村合作社在施工期间支付给沃德公司85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68万元,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装工程合同、工程价款扣减情况说明等。沃德公司还提供了增加工程项目明细、借款利息凭证,但本院未予采信;长胜村合作社提供的照片、厂房维修预算书、出警命令,本院亦未予采信。本院认为:沃德公司与长胜村合作社之间签订的轻钢结构制造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沃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长胜村合作社却确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支付沃德公司工程款,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3万元,长胜村合作社已支付给沃德公司85万元,尚欠68万元。故对沃德公司主张的806820元工程款,本院依法支持68万元。对沃德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余款于2013年第二季度末前一次付清。”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402966元扣除已支付工程价款85万元,余款552966元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13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应为46382.33元(552966元×6.15%÷360天×491天),从2014年11月11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127034元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14年11月11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沃德公司要求二道政府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二道政府的权利义务,也未加盖二道政府的印章,故对沃德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长胜村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沃德热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68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0日前利息为46382.33元;2014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长胜村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完全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工程款68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沃德热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441元,由原告沃德公司负担3315元、被告长胜村合作社负担10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旭升代理审判员  于爽江人民陪审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凤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