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岳建娥、吴一菲与杨常先、杨兵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娥,吴一菲,杨常先,杨兵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岳建娥,女。原告吴一菲,女。法定代理人王明香,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常先,男。法定代理人杨兵路,男。被告杨兵路,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成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汉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工。原告岳建娥、吴一菲与被告杨常先、杨兵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娥、吴一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常先、杨兵路的委托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娥、吴一菲诉称,2014年7月28日20时许,杨常先驾驶鲁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二原告撞伤,致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常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岳建娥医疗费9018.86元、护理费6682.50元(142.69元×30天+80.06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伤残赔偿金52599.6元(29222元×18×10%)、鉴定费732元、交通费700元,合计70632.96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一菲医疗费5578元、护理费1280.96元(80.06元X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38.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常先、杨兵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为岳建娥垫付医疗费5500元,为吴一菲垫付医疗费8504.02元,杨兵路及其对象在医院陪护两原告11天,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扣除,同意在交强险外依法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资格及发生事故是否在保险期内后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0时许,杨常先驾驶鲁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汶办事处龙溪路华新世纪城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岳建娥推婴儿车载吴一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岳建娥、吴一菲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杨常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建娥、吴一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岳建娥受伤后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8598.86元、门诊费420元。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015年1月16日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岳建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岳建娥支出鉴定费732元。山东新阳能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吴鸿新为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68元(工资表中记载已代扣个人所得税),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并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事故发生后一个月(护理期间)的工资表,护理期间吴鸿新的工资表显示未发工资。护理人员王莹系城镇户口。新泰市岳家庄乡辉德村委出具证明以证实岳建娥于2010年起不在本村居住。新泰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对岳建娥的女儿王莹、王莹两位邻居的询问笔录记载岳建娥在明珠社区其女儿家即王莹家居住四五年了,给其女儿看孩子。辉德村村委工作人员、辉德村两位村民的询问笔录记载岳建娥有四五年不在本村居住了,听说是给其女儿看孩子去了。对明珠社区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记载王莹在该小区居住,该工作人员不认识王莹的母亲。吴一菲受伤后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004.02元;在泰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570.5元,门诊费7.5元。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吴一菲在泰安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花费5580元。吴一菲及其母亲居住地位于新泰市城镇规划区内。另查明,被告杨兵路为原告吴一菲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004.02元,在泰安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医疗费5500元。事故车辆事鲁JXX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鲁JXXX**号所有人是杨兵路。杨常先未满十八周岁,没有工作。杨兵路是杨常先的父亲。杨常先要求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均认可。又查明,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门诊票据、影像报告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户口本、青云派出所询问笔录、村委证明、政府规划文件、交强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常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杨常先负100%的责任。事故车辆事鲁JXXX**号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杨常先未满十八周岁,且没有工作,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且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杨兵路,原被告均认可赔偿责任由杨兵路承担,故本院认定赔偿责任由杨兵路承担,杨常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建娥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8598.86元、门诊费420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常先主张为原告岳建娥支付医疗费55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岳建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30天,计9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提交护理人员吴鸿新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以及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868元,每天的工资为162.27元,护理期间未发工资,工资表中记载已代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表能与银行流水明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提交护理人员王莹的户口本以证实其为非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予以认可;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岳建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被告杨兵路质证认为被告在医院对原告岳建娥进行了陪护,应扣除其护理原告岳建娥的时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岳建娥的护理费为(142.69元×30天+80.06元/天×30天)计6682.5元。原告岳建娥请求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原告提交的岳家庄乡辉德村村委证明、新泰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岳建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由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岳建娥作鉴定时已满62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年限应为18年,故岳建娥的伤残赔偿金52599.6元(29222元×18×10%)。鉴定费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吴一菲请求医疗费5578元,由原告吴一菲提交的在泰安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单据5570.5元、门诊费单据7.5元以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一菲在泰安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花费为5578元。被告杨兵路为原告吴一菲支付在泰安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5500元,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应予以扣除。被告杨兵路为原告吴一菲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004.02元,原告及其余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吴一菲提出未就该医疗费主张权利不应扣除,本院认定该费用因原告未主张权利且其余的医疗费赔偿总额已超过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本费用不予扣除。吴一菲的住院伙食补助本院认定为每天30元,共住院16天,计4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0.06元/天×16天计1280.96元。原告岳建娥、吴一菲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吴一菲,因被告杨兵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项请求对被告的权利不产生不利影响,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岳建娥的损失为:医疗费90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2599.6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682.5元、鉴定费732元,原告吴一菲的损失为:医疗费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80.96元、交通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建娥医疗费90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2599.6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682.5元,计69800.96元;赔偿原告吴一菲医疗费81.14元、护理费1280.96元、交通费400元,计1762.1元。二、被告杨兵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建娥鉴定费732元;赔偿原告吴一菲医疗费54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扣除被告杨兵路已支付给吴一菲的医疗费5500元,被告杨兵路再支付给原告吴一菲476.86元。四、驳回原告岳建娥、吴一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杨兵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仁颖审 判 员 王成磊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汶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