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肖根与叶旺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根,叶旺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肖根,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旺青,务农。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肖根诉被告叶旺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根的委托代理人黄崇通、被告叶旺青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案外人龚辉金(已死亡)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40000元,约定每月计利息1000元,借款时被告叶旺青自愿做此借款的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借据和借款合同中签了名。案外人龚辉金借款后,未履行付息义务,在案外人龚辉金在世期间原告多次催促其支付款项及催促被告叶旺青承担还款义务,但屡次失约。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叶旺青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0元(自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是否将借款支付给了案外人龚辉金应提交支付凭证予以证实。2、另外本案借款是否是原告支付的借款其应提交证据证明。3、案外人龚辉金现已死亡,具体的死亡时间被告并不清楚,但依据法律规定,龚辉金死亡之时就是与原告肖根债务关系终止之日,主合同利息截止时间就是龚辉金死亡之日,所以被告叶旺青担保期限已经超过。4、龚辉金借款后是否归还了借款及利息,被告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发生于案外人龚辉金及其妻赖德连婚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申请追加赖德连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从而查明本案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龚辉金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肖根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叶旺青担保,龚辉金于借款的当天书写了借条一张交给原告,被告叶旺青在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根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用于周转,所借款项月利率为2.5%,按月计息和付息,月利息计1000元。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此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等的连带责任,此借据有效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据。借款人龚辉金,担保人叶旺青,2013年4月4日。”同日原告肖根、被告叶旺青以及借款人龚辉金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甲方(出借人)为肖根,乙方(借款人)龚辉金,丙方(借款担保人)叶旺青,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于2013年4月4日向甲方借到现金40000元,所借款用于周转,乙方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丙方愿意将自己所有财产作为这次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体如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因追索此债务所产生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丙方对本协议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也可要求乙方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履行义务。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后为止。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必须清偿上述债务。担保人作为乙方对甲方按此合同载明的全部借款正当使用和近期还款的保证人。……之后原告于当天将40000元借款转入借款人龚辉金的账户。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龚辉金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6日龚辉金自杀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龚辉金结婚登记申请书、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龚辉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旺青作为此笔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人,其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旺青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旺青辩称本案担保期限已过,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后为止,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借款按月利25‰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该利率已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份的不予支持,本院将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19.17‰计算借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旺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肖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17‰从2014年4月4日起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叶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钟 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