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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陶友明与李腊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登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郭国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腊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友明因与被上诉人李腊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友明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李腊春家的房屋主体基本竣工后,请陶友明为其安装卫生间、厨房及外墙水管、电路。11月28日陶友明在外墙施工安装水管时,因脚手架铁丝断裂,导致陶友明摔下受伤,李腊春及时将陶友明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检查治疗陶友明牙齿脱落八颗,一级脑外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陶友明住院三十六天,于2014年1月3日出院,用轮椅抬回家中继续治疗。出院后陶友明卧床不起,寸步难移,神志不清,急需资金继续治疗,要求李腊春给付治疗费,李腊春乘人之危,对陶友明说“你在协议上签名后,就给你20000元继续治疗用于取钢板和补牙齿……”。陶友明身无分文,为解决当务之急,陶友明被迫在李腊春打印的协议上签名,故陶友明在协议书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陶友明经咨询法医后知道,牙齿脱落八颗为八级伤残,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也为八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应获得赔偿三十多万元。陶友明在与李腊春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时,李腊春存在欺诈行为。为维护陶友明的合法权利,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陶友明与李腊春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李腊春在一审中辩称,陶友明所诉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李腊春存在欺诈、乘人之危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不构成欺诈、乘人之危。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从协议主体看,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协议内容看,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陶友明为李腊春安装水管,与李腊春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承揽合同中的安全责任应由陶友明承担,李腊春对陶友明的损伤并不当然负有赔偿义务,陶友明请求撤销其与李腊春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无事实基础,应依法驳回。原审查明:2013年农历八月份,李腊春在鹤峰县容美镇龙井村修建的房屋三层主体工程竣工后,请陶友明为其安装卫生间、厨房及外墙水管、电路。双方口头约定,材料由李腊春购买,工具由陶友明负责,每安装一个卫生间水管和蹬位300元,共五个卫生间,一个电路灯位10元,水管安装三层,电路安装一层。2013年11月28日,陶友明在安装第一层外墙水管时,使用修建房屋主体工程的工人(陶友明侄儿宋维)搭建的脚手架,因脚手架铁丝断裂,导致陶友明从一楼脚手架摔下三米高的吊脚楼坎受伤,李腊春及时将陶友明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上午鹤峰县中心医院要求陶友明出院,陶友明住院治疗三十六天,经出院诊断: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一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头皮、眉弓、下唇及颊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左侧颧骨弓、眼眶外侧壁及左侧上颌窦外侧壁、下颌骨体部及齿槽处骨折;4、双肺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1、患肢逐渐行功能锻炼,禁止8周内下地活动,防止再次骨折;2、定期复查,出院后8周首次复查;3、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下午李腊春将协议内容(医疗费、赔偿金额处留空白)打印好带到陶友明在容美镇租住屋家中,经陶友明及妻田登文、女儿梅海燕、女婿邓年华及亲属覃章平阅读,并与李腊春对医疗费、赔偿金额进行协商确定后,由陶友明执笔在医疗费处填写16000元、赔偿金额处填写20000元,双方签字确认。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李腊春)自愿承担乙方(陶友明)因摔伤而发生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小写:¥16000元)。二、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甲方自乙方办理出院手续后7日内向乙方另行支付人民币贰万(小写:¥20000元)。三、上述两项费用为双方依据法律或协商确定的甲方赔偿给乙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的全部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四、乙方收取上述费用后,因乙方摔伤的赔偿事宜即处理终结,陶友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医疗费16000元、赔偿金20000元李腊春均已支付。2014年11月17日陶友明以其与李腊春签订协议时,陶友明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李腊春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陶友明与李腊春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2014年1月3日上午陶友明经鹤峰县中心医院同意出院,下午李腊春持打印好的协议(医疗费和赔偿金额留空待定)到陶友明在容美镇租住房屋里与其协商。该协议经陶友明及妻子、女儿、女婿和亲属在场阅读,并与李腊春对医疗费和赔偿金额进行协商确定,由陶友明执笔自己填写医疗费和赔偿金额,并在协议书上签字,上述签订协议的过程及协议内容应是陶友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同时陶友明也未举证证实在签订协议时陶友明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以及李腊春在签订该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的行为。故陶友明与李腊春签订的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陶友明承担。陶友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陶友明住院三十六天后出院时是用轮椅抬回家继续治疗,出院后仍卧床不起、神智不清,因无钱继续治疗,要求李腊春给付治疗费用,李腊春趁陶友明急需资金之时,拿着事先打印好的协议让陶友明签字。陶友明身无分文,因脑外伤致神智不清,未看协议内容,就在协议的空白处填上了领款金额,并在协议上签字。待陶友明伤情好转之后仔细看协议内容,才明白受骗。陶友明成了终身××,今后无法生活,请表弟郭国川去李腊春家协商赔偿事宜,李腊春说已签订了协议,不会再赔偿,陶友明不得已才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二、一审法院称“经陶友明及其妻田登文、女儿梅海燕、女婿邓年华、亲属覃章平阅读,对医疗费、赔偿金额协商确定后,才在协议上签名”,该内容纯属编造,并无此事;三、李腊春请陶友明安装水管和电路,陶友明与李腊春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四、陶友明与李腊春签订的协议内容严重显失公平,陶友明要求撤销协议合理。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陶友明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鹤峰县容美镇家选牙科诊所出具的陶友明补牙齿的证明。拟证实:陶友明补牙齿花费了10400元。证据二、田登文出具的说明、覃章平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陶友明在与李腊春签订补偿协议时,陶友明、田登文和覃章平均未看协议的具体内容。李腊春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陶友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陶友明与李腊春签订协议时,医疗费和赔偿数额是由陶友明手写的,表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请求驳回陶友明的上诉请求。李腊春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组织质证,李腊春对陶友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陶友明并未提交其补牙齿花费金额的发票,故该证据不应采信;证据二中覃章平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明不应采信。田登文为陶友明的委托代理人,其不能作为证人。本院认为,陶友明提交的证据一,无税务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陶友明补牙齿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属证人证言,田登文、覃章平系陶友明的亲属,与陶友明具有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陶友明与李腊春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2014年1月3日李腊春在与陶友明协商补偿事宜时,拟定的协议中医疗费和赔偿金额未确定数额,经协商一致后由陶友明执笔在空白处填写了医疗费和赔偿金额,陶友明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陶友明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有陶友明的妻子田登文、女儿梅海燕、女婿邓年华和覃章平在场。田登文、梅海燕、邓年华及覃章平他们都阅读过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陶友明在法庭审理中明确承认的事实,构成自认。现陶友明在上诉状中称其在未看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字,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悖。一审判决根据陶友明在法庭审理中的自认认定陶友明在协议上的签字系其在知晓协议内容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事实依据。双方在签订协议后,李腊春已按协议内容给付了陶友明赔偿款,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因实际履行而终止。陶友明亦未举证证实在签订协议时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或李腊春在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的行为,故该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综上,陶友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陶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奕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