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又名号沈阳),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2008年11月5日因盗窃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月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3月22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利辛县公安局批准,于2015年3月2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从涡阳人李涛(身份待核查)处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钻豹摩托车。后以23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江磊(已判决)。经查该车系宿州市杨寨乡丁某被盗的摩托车。经利辛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4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江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从涡阳人李涛(身份待核查)处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钻豹摩托车。后以23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江磊(已判决)。经查该车系宿州市杨寨乡丁某被盗的摩托车。经利辛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40元。另查明,案发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投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及车辆照片、车辆信息表、领条、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系盗窃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并出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正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