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吸毒,于2015年2月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湛江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3月4日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其收藏有一包毒品在其位于遂溪县黄略镇高碧村的家中。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指认,在被告人王某的家中搜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被搜获的毒品净重11.44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照片;搜查笔录和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26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被强制隔离戒毒材料;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4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持有毒品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品11.4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