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义良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义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义某某经预谋,采用攀爬围墙的方式,至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公司钢管钢条事业部电炉厂内,窃取钼铁36.1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43元)。被告人陈某某、义某某将赃物运至厂区外的长缨路、蕰川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赵惠中的陈述,证人陆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钼铁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称重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义某某的供述及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义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