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国新与磁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涉行初字第19号原告杨国新,无业。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从江,男,职务县长。住所地磁县磁州路9号。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杨国新诉被告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国新、被告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新诉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以邯郸公民身份,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磁县高臾镇政府提出以下五块地的公开申请:一、申请公开磁县高臾镇昊林庄园南面、增鑫生态园对面一块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租赁合同(或是土地流转协议);二、申请公开磁县高臾镇昊林庄园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租赁合同(或是土地流转协议);三、申请公开磁县高臾镇增鑫采摘园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租赁合同(或是土地流转协议);四、申请公开磁县高臾镇兴民庄园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租赁合同(或是土地流转协议);五、申请公开磁县高臾镇十里铺康鑫蛋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租赁合同(或是土地流转协议)。磁县高臾镇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不回复、不解释、不沟通。原告遂后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违法作出磁政复决字(2014)9号《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有袒护高臾镇政府之嫌。1、未责问高臾镇政府对申请人的申请不回复、不解释、不沟通的责任和追问“五块地”土地信息是否应公开;2、高臾镇政府在复议答辩中称原告不具备申请该信息的主体资格,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及精神;3、原告所申请内容,有可能在今后的社评或创作中体现出来,用事实说话是社会的根本;4、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适用法律片面。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十四条对政府机关不能公开的信息作了明确约定:除了政府机关掌握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不能公开外,政府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其他信息均可公开。所以说,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均属政府机关主动公开范围。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违法作出的磁政复决字(2014)9号《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杨国新送达了磁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上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核实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状,已超过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原告在庭审中称于2015年2月26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国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素芳审判员白志秀审判员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赵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