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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华三明与骆雪飞、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三明,骆雪飞,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546号原告:华三明。委托代理人:陆映青,程海烂。被告:骆雪飞。被告: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浩。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王剑萍。原告华三明为与被告骆雪飞、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骆雪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为108000元);2、要求被告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三明的委托代理人陆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雪飞、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骆雪飞向原告华三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华三明等人借款伍拾万元(5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按月利1.8%支付,并三个月一付,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归还日期暂定壹年”。借条上保证人一栏盖有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华三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骆雪飞交付借款50万元。嗣后,被告骆雪飞分文未还。被告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雪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三明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4940元,由被告骆雪飞负担,被告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