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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杭州赛宁板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倚天创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高日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赛宁板材有限公司,北京倚天创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高日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杭州赛宁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明。委托代理人:金相成、汤国柱。被告:北京倚天创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杰。被告:高日升。原告杭州赛宁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宁公司)为与被告北京倚天创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天公司)、高日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相成、被告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杰、被告高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宁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赛宁公司与倚天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倚天公司的经办人为朱志华,合同约定倚天公司向赛宁公司购买阳光板,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余杭区,货款结算方式为签合同后需方付预付款10万元,余款货到工地3-5天内汇到供方账上,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起诉方当地有关法律部门解决。合同打印内容中的担保方为高日升。2012年7月23日,朱志华向合同约定的赛宁公司委托收款账户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12年11月16日,赛宁公司发送阳光板3693.77㎡至山西,由高日升签收货物。2014年4月27日,朱志华出具《还款计划(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底付清货款,否则赛宁公司有权按欠款92999.48元要求还清。后朱志华未按约支付,上述欠款赛宁公司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倚天公司支付价款92999.48元及利息损失4146元(以92999.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自2014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方式计算);二、被告高日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倚天公司、高日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赛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盖有赛宁公司公章的2012年7月19日《产品销售合同》、赛宁牌十年品质保证书、阳光板安装使用技术规范各一份、2012年7月19日《产品销售合同》、赛宁牌十年品质保证书、阳光板安装使用技术规范传真件各一份、加盖有赛宁公司公章的2012年11月7日《产品销售合同》、赛宁牌十年品质保证书、阳光板安装使用技术规范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9日赛宁公司与倚天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收货人、货物数量、付款方式等协商一致的事实。2.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3日朱志华向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支付预付款10万元的事实。3.发货清单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赛宁公司将阳光板3693.77㎡发货至山西,该货物在2012年11月18日由高日升签收的事实。4.还款计划(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7日朱志华向赛宁公司承诺分期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倚天公司答辩称:一、倚天公司与《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赛宁公司、高日升及朱志华均不认识,与赛宁公司无业务往来;二、倚天公司未授权朱志华与赛宁公司签订合同,且朱志华个人向赛宁公司支付货款,印证了本案业务并非发生于公司之间;三、《产品购销合同》中倚天公司的公章与倚天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符,具体表现为合同中的公章比倚天公司的公章大,且该公章中心有纹理;四、倚天公司已委托律师向朱志华发送律师函,同时将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要求驳回赛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倚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赛宁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倚天公司的公章不是倚天公司公章的事实。被告高日升答辩称:高日升未在《产品购销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非本案业务的担保人,仅为代收材料的见证人,赛宁公司要求高日升承担连带责任也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高日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赛宁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倚天公司、高日升质证如下:证据1,倚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的公章不是倚天公司的公章,高日升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证据2,倚天公司、高日升不清楚;证据3,倚天公司不清楚,高日升对真实性无异议,货物是高日升签收的;证据4,倚天公司不清楚,高日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赛宁公司、被告高日升质证如下:赛宁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高日升对该证据不清楚。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赛宁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加盖有倚天公司公章的《产品销售合同》、赛宁牌十年品质保证书、阳光板安装使用技术规范,倚天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赛宁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倚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加盖有赛宁公司公章的《产品销售合同》、赛宁牌十年品质保证书、阳光板安装使用技术规范,因该些材料中仅有赛宁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赛宁公司与倚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倚天公司、高日升不清楚,因赛宁公司自认收到朱志华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高日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倚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赛宁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作综合认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3日,案外人朱志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杭州赫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派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2年11月16日,赛宁公司将不同规格的赛宁10mm二层透明板送至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发货清单中载明发货数量为3693.77平方米,高日升于2012年11月18日在该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27日,朱志华向赛宁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欠条)》一份,载明朱志华欠赛宁公司货款8万元,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5月份还4万元,6月份还4万元),如6月底尚未还清,则赛宁公司有权按合同号120729-2合同项下所欠92999.48元要求朱志华还清。2015年5月5日,赛宁公司以倚天公司、高日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赛宁公司称其与倚天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编号为120719-2号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并主张上述朱志华所付款项、高日升所签收货物及朱志华在《还款计划(欠条)》确认的欠款为该合同项下的已付货款、货物及尚欠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赛宁公司称其与倚天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以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倚天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赛宁公司主张其与倚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依据不足,故对赛宁公司要求倚天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均不予支持。赛宁公司以高日升为《产品购销合同》中列明的担保人及实际收货人为由要求高日升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日升抗辩其未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且仅为收货人员,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赛宁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高日升对案涉货款提供担保故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赛宁公司对高日升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赛宁板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29元,减半收取1114.50元,由原告杭州赛宁板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岳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