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红卫诉李志容、黄香益、南县沙港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70号原告朱红卫。委托代理人蔡明杰,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容。被告黄香益,系被告李志容之妻。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县沙港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青树嘴镇街道78号。法定代表人文元正,南县沙港建筑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红卫与被告李志容、黄香益、南县沙港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志明、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卫的委托代理人蔡明杰,被告李志容、黄香益、南县沙港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卫诉称,2014年1月,被告李志容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朱红卫借款115万元,朱红卫于同年1月27日向李志容账户转账100万元,交给李志容现金15万元,李志容收到这些款后,承诺该款借期为三个月,由自己和南县沙港建筑公司共同偿还,李志容拿了两份加盖南县沙港建筑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双方签名后交给原告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容、南县沙港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已偿还5万元本金,应予扣减。被告黄香益辩称,本案借贷属于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原告对被告黄香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李志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红卫借款,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容从朱红卫同志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李志容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南县沙港建筑公司加盖了印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李志容账户转款100万元,支付现金15万元,共计115万元。2014年5月9日,被告李志容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能偿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红卫与被告李志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南县沙港建筑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志容与朱红卫在借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协议书明确载明借款目的是施工需要而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黄香益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李志容已偿还的5万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容、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红卫借款本金110万元,并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红卫要求被告黄香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李志容、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2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衡光毅审判员陈志明人民陪审员周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彭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