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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龙国舟与蒋廷辉、刘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国舟,蒋廷辉,刘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龙国舟。被告蒋廷辉。被告刘金凤。原告龙国舟与被告蒋廷辉、刘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志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铁玲、牟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记录。原告龙国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廷辉、刘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国舟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8000(从借款之日起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2013年10月28日桂林银行西城支行网上银行转帐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廷辉、刘金凤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蒋廷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蒋廷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转款20万元到被告蒋廷辉银行账户。同日,被告蒋廷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龙国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注:此款已汇入。”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刘金凤与被告蒋廷辉系夫妻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根据原告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象立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刘金凤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三里1号兴进曦镇12-2栋2-7-2号房屋。本院认为,被告蒋廷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蒋廷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网上银行转款20万元给被告蒋廷辉的网上银行专用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与被告蒋廷辉没有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蒋廷辉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蒋廷辉归还借款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与被告蒋廷辉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蒋廷辉进行过催告,因此,本院确认该借款20万元的利息应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付。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计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在本案受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刘金凤与被告蒋廷辉系夫妻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本案本院无法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凤与被告蒋廷辉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廷辉应偿还原告龙国舟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龙国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保全费166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73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蒋廷辉负担5030元,原告自行负担1700元。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莉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