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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国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张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强,张水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冯国强,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水平,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79号电信综合楼七楼。负责人李亮,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国强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张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春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张水平,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强诉称,2014年6月18日11时,被告张水平驾驶渝F699**轻型货车,行驶至双土镇古佛村8组路段时,与原告冯国强驾驶的渝FYN8**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冯国强受伤、两车受损。经云阳县交巡警大队公巡二中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水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并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被告张水平所驾驶的渝F699**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冯国强主张医疗费27938.64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9010.00元、护理费6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00元、残疾赔偿金146807.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损失242973.6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8693.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水平辩称,被告张水平驾驶渝F699**轻型货车与原告冯国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冯国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渝F699**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原告冯国强住院期间,我方已预支7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均无异议,但被告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先扣除15%的免赔。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标准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1时,被告张水平驾驶渝F699**轻型货车,行驶至双土镇古佛村8组路段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原告冯国强驾驶的渝FYN8**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国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云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水平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国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冯国强因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6月18日至8月5日,在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48天,其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第2-3月门诊随访,复查X-ray,视愈合情况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3、患肢三个月内禁忌负重及使用暴力,以防再次骨折;4、12-18月复查是否拆除内固定;5、门诊随访。原告冯国强共支出住院及门诊期间医疗费为27782.44元。2014年12月17日,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冯国强系九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壹万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营养时限评定三个月为宜。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冯国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对其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原告冯国强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常住云阳县大阳乡街道,系个体工商户,在大阳乡场镇开办和平药房云阳县大阳乡国强药店,从事药品销售。其被抚养人父亲冯胜财,1950年8月4日出生;母亲胡术美,1953年12月11日出生;由冯国强及姐姐冯长春赡养。被抚养人长子冯明,2002年12月14日出生;长女冯霞,2000年12月16日出生。另查明,被告张水平已垫付医疗费7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已由医院退回其单位。渝F699**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交纳不计免赔附加险,其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张水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就不符合医保目录的费用达成一致,即按医疗费的20%由被告张水平承担。扣除被告张水平向原告冯国强支付的7000.00元,原告冯国强放弃对张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经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水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后,按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陪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按照原告与被告张水平达成的协议,由原告冯国强自行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出示的医疗费用票据确认为27782.44元。2、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参照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认为10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00元((48天+21天)×32元/天)。4、护理费5520.00元((48天+21天)×80元/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00588.00元(25147.00元/年×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冯胜财的生活费12772.80元(7983.00元/年×16年×20%÷2),母亲胡术美生活费15167.70元(7983.00元/年×19年×20%÷2);主张儿子冯明的生活费10967.40元(18279/年×6年×20%÷2),主张女儿冯霞的生活费7311.60元(18279/年×4年×20%÷2),共计462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定残日”应当以第二次伤残鉴定意见作出之日确认,即2015年6月19日。但考虑到原告的误工时间较长及康复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270.0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冯国强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药品销售,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城镇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酌定为每天误工费为100.00元,即27000.00元[270天×100元/天]。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情况,结合本地的交通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9、营养费的主张需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云阳县人民医院医嘱中无此意见,故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冯国强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造成身心的损害,酌定支持5000.00元。11、鉴定、验伤费,根据票据确认为2300.00元。以上1-11项共计款227117.94元,确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冯国强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00(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412.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冯国强医疗费、误工等费用59060.56元。三、驳回原告冯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张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温春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明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