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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方某某,女,1966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袁友谊,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1963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5年10月21日生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6日由审判员贺水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娇姿担任记录。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友谊、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4日双方在原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邹某甲,现年25岁。由于双方结婚草率,相互之间缺乏信任了解,感情基础不牢,经常吵打。原告曾于200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作出和好的保证,原告向法院撤诉,但一直以来,被告行为未有改变,原告无法忍受,双方现已没有感情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42000元予以分割;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补偿100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感情未破裂,双方只是为了家庭琐事小吵小闹;被告现患有多种疾病,正在治疗之中,快要丧失劳动能力;双方婚生女孩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所称的42000元不是家庭财产,因石鼓区进步村六组的房屋是被告出资修建的。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4日双方在原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1月7日生育一女孩邹某甲,现年25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原告曾于200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在法庭上作出和好的保证,原告撤回起诉。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原、被告双方在衡阳市石鼓区进步村六组自建房屋一栋,面积共312㎡,2012年因征地拆迁原房屋被拆,可分得安置房屋3套,共319㎡,安置补偿费用现尚有42000元由原告存于银行。另查明,被告患有肺病、糖尿病、肾结石等疾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湘环附一医院病历资料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并生育了一女孩,有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家庭事务产生分歧,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间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感情亦可以修复。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水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娇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