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范定春与刘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定春,刘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定春,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芳,女,汉族,中国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范定春与被上诉人刘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范定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芳诉称,范定春在1992年向刘桂芳借款5万元,其后范定春分三次共计偿还1.5万元,尚有3.5万元未偿还。现起诉请求:1、判令范定春偿还原告刘桂芳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范定春承担。范定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范定春向刘桂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桂芳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2013年明年底规(归)还。借款人:范定春2013年1月23日”。刘桂芳在庭审中陈述,此款系范定春1992年所借,在2011年分三次共计偿还15000元,在2013年出具该借条后,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刘桂芳与范定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范定春在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归还时间为“2013年明年底归还”,应认定为2014年底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借款期满后,范定春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刘桂芳要求被告范定春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借款期满之日应为2014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刘桂芳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范定春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桂芳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交纳337.50元,由被告范定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范定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范定春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在2013年1月1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5000元,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于借款后分三次向被上诉人还款15000元,上诉人现在只欠被上诉人2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刘桂芳辩称:20年前上诉人找我借了50000元,后来还了15000元,在这之后再出具的35000元的借条,如果上诉人在之后还了15000元就应当出示证据。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范定春与被上诉人刘桂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范定春对其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刘桂芳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现上诉称其在出具该借条后,已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刘桂芳共偿还了15000元,尚欠刘桂芳2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范定春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但迄今为止上诉人范定春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范定春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范定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