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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庆英、王风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庆英,王风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利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爱华。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庆英。被告:王风兰。委托代理人:廖斌。原告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河公司)与被告石庆英、王风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爱华、张惠民,被告石庆英及被告王风兰的委托代理人廖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天河公司诉称:原新疆商业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运司)于2006年11月被我公司兼并收购,并经乌鲁木齐市产权交易中心确认,而被告王风兰、石庆英一直强占商运司公司平房一套。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被告王风兰、石庆英仍不搬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风兰、石庆英立即搬出所占房屋即商运司家属院平29幢沿洞庭路自北向南数第二套房屋,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庆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商运司给过我及我爱人三次平房,在争议的房屋已居住15年,被告王风兰一直与我一同居住,我现在暂时居住在租住的房屋内,争议的房屋由被告王风兰居住。被告王风兰辩称:此案与我没有关系,我儿子生前是商运司职工,房子是分给我儿子的,我在此居住多年,我儿子死亡后商运司曾每月给我们过渡费,房改时商运司曾通知被告石庆英开工龄证明可享受房改待遇,但最后一个章子原告却不给盖,因此,我们才一直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经审理查明,商运司2006年经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乌国企改(2006)26号文批复:商运司以企业兼并收购方式改制,即企业整体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挂牌出让,受让方承债式受让国有产权,承担被转让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原告2006年11月1日摘牌成功,取得商运司国有产权,2007年7月16日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现居住的商运司家属院在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商运司在企业整体改制兼并时该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至原告。本案诉争的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商运司,2004年新疆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检验该房屋使用年限较长,具有安全隐患应予拆除。原告在企业兼并后未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另查明,被告石庆英的丈夫即被告王风兰的儿子廖军生前为原商运司职工,廖军于1998年死亡。被告石庆英、王风兰于2002年搬入现居住的房屋,搬入该房屋后未向商运司及本案原告交付过占用使用房屋的费用。上述查明事实有企业改制批复,摘牌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鉴定报告,商运司证明,商运司文件、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乌国企改(2006)26号文批复于2006年11月1日在乌鲁木齐市产权交易中心摘牌成功,以整体兼并方式受让商运司全部国有产权,包括原告要求被告现搬离的房屋。而被告现占有的商运司家属院平29幢沿洞庭路自北向南数第二套房屋虽登记在商运司名下,但企业改制兼并后,原告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且商运司家属院之所以未变更产权人亦因该房产具有安全隐患应予拆除,原告不持有该产权证并不影响原告的实际物权人的权利。被告石庆英的配偶廖军即被告王风兰的儿子死亡后,廖军与商运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消灭,且被告石庆英、王风兰与商运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石庆英、王风兰搬出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庆英、王风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所占房屋即商运司家属院平29幢沿洞庭路自北向南属第二套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人民陪审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