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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老孔二”,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广西浦北县龙门镇马兰村委会某某村30号的家中先后两次以赊帐的方式向吸毒人员夏某贩卖70元的毒品海洛因,及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上述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搜缴疑似毒品共0.5克、毒资150元、微型电子称1把。经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三次贩卖毒品给夏某、张某是事实,但其是用自己吸食的毒品来贩卖,不是专门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广西浦北县龙门镇马兰村委会某某村30号的家中先后两次以赊帐的方式向吸毒人员夏某贩卖70元的毒品海洛因,及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上述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搜缴疑似毒品海洛因共0.5克、毒资150元、微型电子称1把。经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刘某的户籍证明、刘某、张某、夏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交接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毒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225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指认毒品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扣押的毒品、毒资、电子称,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5克、微型电子称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韦海澄人民陪审员黄波人民陪审员陈基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陆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