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音波与李长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音波,李长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04号原告王音波,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金盾守押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李长阁,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列车段海拉尔车间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王音波诉被告李长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音波,被告李长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音波诉称,原、被告家是上下楼的邻居,原告家在一楼,被告家在二楼。2015年3月26日11时左右,因被告李长阁多次谩骂原告父亲王辉并发生口角,原告在家中听到吵闹声,去被告李长阁家门口去劝架,被告拿菜刀将原告砍伤,致原告入院治疗。出院后找被告进行索赔无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长阁依法给付原告医疗费5248元、误工费3280元、救护车费228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12186元。被告李长阁辩称,被告与原告家是上下楼的关系,被告家在二楼,原告家在一楼,被告放在仓房的摩托车坏了,被告回家时在一楼楼道内说了两句脏话,原告及家人就上被告家理论,并且一起打被告,被告用家中的菜刀砍伤原告,2015年5月1日被告被拘留9天,原告及其父母给被告也造成了伤害,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王音波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住院票据3张、出院诊断证明书一张、急诊病历一张、住院病历10页,证明原告住院过程、治疗过程以及医疗费共计5248元。2、2015年5月27日资信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工资年收入及月收入,误工费按照月收入4100元÷30天×24天=3280元计算。3、原告母亲单思平工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单思平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照原告母亲月收入3623元÷30天×9天=1086元计算。4、救护车费用票据收据4张,证明花费228元。5、交通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交通费80元。6、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费用500元。7、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靠山街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案件终结报告两页,证明原告在整件事情中没与被告有肢体冲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没有责任,原告的伤是被告行为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在海拉尔草原康城小区G12号楼1单元的一、二楼居住。2015年3月26日11时左右,被告从一楼楼道回自家时说“这楼道谁这么坏”后与其爱人上楼,原告及父母因此到被告家称被告骂他,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原告父亲与被告相互厮打,被告在厮打过程中用自家的菜刀砍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GCS15’、脑震荡、头皮撕裂、右眼钝挫伤。”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被拘留,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24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280元、救护车费228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10986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3280元,并放弃营养费的请求,其放弃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与原告父亲相互厮打过程中将原告砍伤,原告就其损害有主张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本院对原告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可以证实被告对其损害存在过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248元、误工费3280元、救护车费228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109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阁赔偿原告医疗费5248元、误工费3280元、救护车费228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109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春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