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士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士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龙丰共联管理区龙依塔厂房。法定代表人:刘连庆。委托代理人:李香利,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韵,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明路1号101、201单元。法定代表人:陈诺成。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深圳市富士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荷坳城市三号线公寓森雅谷B座1301室。法定代表人:裘川。委托代理人:杨欣,该公司员工。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士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香利、周云韵、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江南、被告深圳市富士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铝基覆铜板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在甲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所有送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4年1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862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为人民币31862元【送货单中约定,货款如逾期15天未付清者,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0%计算滞纳金】,以上合计人民币350482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支付。综上事实,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186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0%计算滞纳金,为人民币31862元,要求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350482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辨称,票据是被告二背书给被告一,被告一背书给原告的。被告一已经付了原告货款20万元,尚欠118620元。滞纳金在实际交易中已经发生变更了,在12月份的送货单上约定了滞纳金,但是15天后的对账单没有对滞纳金进行约定,即使有滞纳金,10%也过高。被告深圳市富士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二和被告一有生意往来,该票据确实是由被告二背书给被告一,被告二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铝基覆铜板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供应铝基覆铜板材料,在送货单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货款逾期15天未付清,罚滞纳金10%。《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对账,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月为止尚欠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862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将被告深圳市富士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其的200000元转账支票背书给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支付其中200000元货款。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背书给其的转账支票后去相关银行提起款项,结果银行拒付。2015年3月3日,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厦门翔安支行,账号40-334001040010907内的存款350482元,查封期限为一年。再查,在本案受理后,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背书给其的200000元支票被拒付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出票人被告深圳市富士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背书人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支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个是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另一个是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滞纳金。对于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318620元,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已通过背书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过200000元货款,只剩118620元未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背书的200000元银行支票,应视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完成支付货款的行为,至于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背书的支票未能兑付,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向出票人被告深圳市富士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背书人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追偿,且原告已就支票被拒付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出票人被告深圳市富士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背书人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就此,可以认定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118620元。根据送货单的约定,货款月结30天,逾期支付应支付10%的滞纳金,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进行对账,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11862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10%的滞纳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18620元×10%=11862元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620元及滞纳金11862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9元、诉讼保全费2272元,以上费用共计5551元,由原告惠州市绿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497.13元,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205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群审 判 员 丘文秋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宇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