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宋某甲在其位于丰县凤城镇北关村清真东巷16-4号家中,三次容留温某、宋某乙、朱某、孙某等人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甲在丰县凤城镇北关村清真东巷16-4号家中一楼厕所里面,容留朱某、宋某乙、孙某吸食冰毒;2.2015年1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甲在丰县凤城镇北关村清真东巷16-4号家中二楼客厅内,容留朱某、孙某等人吸食冰毒;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甲在丰县凤城镇北关村清真东巷16-4号家中二楼客厅内,容留温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穆某、温某、孙某、宋某乙的证言,丰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银行卡明细及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宋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