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朱永国、盛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朱永国,盛美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7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朱伊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阳、徐梦潇,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国。被告盛美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诉被告朱永国、盛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朱永国、盛美君;贷款本金35万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贷款于2009年11月13日发放;朱永国。盛美君自2014年6月13日起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结欠借款本金212827.02元,利息10992.46元;朱永国、盛美君应支付工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6229元。2、物的担保情况:朱永国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云亭镇云新一村24幢105、106室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澄房他证江阴字XXX号)提供抵押担保,登记债权数额为35万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朱永国、盛美君立即归还工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223819.4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2、朱永国、盛美君承担律师费16229元。2、工行江阴支行有权以朱永国名下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朱永国、盛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永国、盛美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朱永国、盛美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永国、盛美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212827.0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为10992.46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朱永国、盛美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16229元。三、对朱永国、盛美君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朱永国名下坐落于江阴市云亭镇云新一村24幢105、106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澄房他证江阴字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债权数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25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朱永国、盛美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汉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